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2年度,1320號
MLDM,102,苗交簡,1320,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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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 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駕車結束近2 小時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36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13號
被 告 黃旭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竹圍仔87之
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9 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慎 行,於102年9月10日8時至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KTV飲 用酒類後,於同日9時10分許,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9時27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清寧橋下 迴轉道時,不慎與由范國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黃旭廷因受傷由范國廷 協助先自行前往就醫,嗣為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通知其至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領取現場遺留之機車鑰匙 時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廷於警、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范國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22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慈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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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