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2年度,1299號
MLDM,102,苗交簡,1299,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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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村里道路,對 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犯罪後坦白承 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1號
被 告 黃明乾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乾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3 萬元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慎行,於 102年10月27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尚因飲 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分許,途經三義鄉勝興 村二十份303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現其酒後駕車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乾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 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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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