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桂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對沿途居民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犯罪後曾試圖規避警方盤 檢、為警逮捕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為輕度聲語障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5號
被 告 羅桂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6鄰石鎮45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桂鎣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自民 國102年10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 苑裡鎮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酒後,尚因飲用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 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苗37線 與台1線交岔口北上100公處時,因躲避警員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而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桂鎣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警員兼所長陳樹成、警員蔡沂諺於 102年10月18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