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69號
MLDM,102,簡上,69,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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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賴栩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82號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
字第6164、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認原審以被告確有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等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皆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 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但一審漏論『被告在 密切接近時地遂行傷害,因各行為獨立性薄弱、破壞同一法 益,依通常社會觀念認係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視包括一行為 來評價較合理,即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適用,特此補充; 至原審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未據上訴)。
二、被告固上訴謂:伊非與告訴人互毆,實係單純被打,何來犯 罪可言;又卷內監視器畫面未拍到互毆場景,不足為證;況 伊一名弱女子,豈有能力跟男兒身的告訴人互毆云云(本院 卷第6-8頁)。惟查:
(一)被告和告訴人滋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互毆成傷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星林指訴歷歷(偵6164卷第2 、9、24頁,偵6165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採證相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6164卷第39-41、47 頁,偵6165卷第14頁)。其中被告因此受傷部分,其原已 針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併訴請損害賠償,而告訴人始終 自白也毫不爭執侵權行為,矧甘服判刑判賠結果、俱未上 訴等情,乃經本院調取該二案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刑事 簡易庭101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民事簡易庭102年度苗簡 字第71號)。從而可知,告訴人在同起衝突中非特認罪服 法,更有心承擔賠償,毫無規避司法或企以刑案對恃被告 之跡象,如斯坦然、正視責任之態度,自難想像其需費心 於避重就輕、額外設想利己說詞,此觀告訴人多次強調係 與被告「互毆」(偵6164卷第2頁、第9頁反面)、即併敘 「自己也有動手」之不利陳述,委無一味批判被告、全面 責難事出對方之立場,益加堪得同一結論。職是告訴人所 指「互毆」洵信不虛,已難認有何被告力爭之「單純被打 」情狀。
(二)遑論被告、告訴人同認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呈現案發前



彼此之態樣(偵6164卷第25頁、第24頁反面;第39-41頁 ),其主要內容略以:
1.被告在告訴人家門口徘徊(畫面時間:22時14分19秒~ 22時14分51秒)。
2.被告貼近告訴人家門口(畫面時間:22時31分59秒~22 時32分2秒)。
3.告訴人步出家門外、要求被告離開(畫面時間:22時39 分36秒)。
4.被告向前推進、沒入告訴人家門(畫面時間:22時39分 37秒)。
5.告訴人拉扯被告,阻止被告進到家裡(畫面時間:22時 39分38秒)。
考諸該等畫面時間密接、足現連續動作,適已堪徵案發前 被告試圖侵門踏戶、惟遭告訴人奮力抗阻等節,參以渠等 暨證人即告訴人原配張玉君尚同認「被告前為告訴人外遇 對象,但告訴人後來又跟原配復合」、「案發前被告一直 敲著告訴人窗戶、大門,最後告訴人出面理論,雙方越演 越烈」(偵6164卷第9頁反面以下、第27頁、第20頁反面 ),是被告、告訴人間先有情感牽扯,後且持續延宕糾葛 ,案發前猶處於興師問罪、對立鮮明之態勢,甚至釀生肢 體衝突,毋寧接下來激化為互毆成傷,再無違反吾人尋常 通念可言,故目前僅存之前開監視器畫面縱未拍到渠等實 際掛彩鏡頭(本院卷第12-13頁:公務電話記錄所示錄影原 件調取無著之結果供參),顯仍無礙於綜合研判上情後, 據以佐證告訴人指訴可信之結論。
(三)末查被告爭執「伊一名弱女子,如何跟男兒身的告訴人互 毆」乙節,姑勿論告訴人傷勢大抵呈現「抓痕、擦傷」而 非「瘀青、腫脹」(前舉採證相片、診斷證明書足考), 衡與女子抓扒摳扯更勝拳打毆擊之常見攻擊模式若合相符 ,良以該傷害既遂結果本非「皮開肉綻、斷筋裂骨」之重 創,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攻勢凌厲、將告訴人擊倒在地 」之情節,毋寧「抓痕、擦傷」這種程度的傷害,根本和 對手是否身為男性要無必然關連,是被告徒以「女子無法 與男子互毆」空言置辯、前提尚嫌偏執,洵難採為對之有 利評價猶明。
三、綜合上述,被告否認犯罪、泛持前詞提起上訴毫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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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