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恩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恩章①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②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玖月。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 他人之財物:
(1)於102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侵入苗栗縣通霄鎮○○里 0 鄰00號湯基城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電纜線12捆(價值約 新臺幣3 萬6 千元),得手後逃逸。
(2)於102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侵入上開湯基城居住 之建築物,竊取不詳數目之電纜線、八寶粥2 罐,得手後 逃逸。嗣謝恩章將前後2 次竊得之電纜線共25公斤,於10 2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許,運至苗栗縣銅鑼鄉○○村○○ 00號「聚豐企業社」,賣給不知情之鄭增唐,得款1400元 ,供己花用完畢。
(3)於102 年9 月27日早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 0 號前,竊取林潔苡所有車牌號碼000 ─BML 號重型機車 (行李箱內有現金200 元、雨衣1 件),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
(4)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據報,循線於10 2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謝恩章位於苗栗縣銅鑼 鄉○○村○○○00號住處外,發現上揭(3 )車牌號碼00 0 ─BML 號機車,謝恩章則站在該輛機車旁,謝恩章除向 警方坦承該輛機車是其竊取外,並供出上開(1 )(2 ) 之竊案亦係其所為。
(二)案經湯基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