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26號
TYDV,90,重訴,226,200107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乙○○及訴外人楊金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點二五,利率 機動調整之,到期一次清償完畢,並按月繳付利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繳付 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除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未料本件借款到期後,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其後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另訴外人楊金添經查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被告丁○○為其繼承人,依 法應繼承訴外人楊金添之連帶保證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帳務明細表一份、基本放款 利率表一份、金門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無誤 ,而被告甲○○曾表示要拍賣抵押物清償債務。丙、被告甲○○丁○○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帳 務明細表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金門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丁○○等人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丁○○ 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1/1頁


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