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義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義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 鐵撬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 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義展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 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於101 年11月某日,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0號住 處,以不詳方式,竊取其母邱黃月嬌所有之鋁門窗數扇, 得手後持向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供己花用。
(2)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許,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1 支,翻越其上開住處4 樓陽台,至苗栗縣頭份鎮 ○○街00巷00號4 樓陽台,竊取黃天爐所有裝在陽台上之 熱水器1 台,得手後持向鑫能企業有限公司變賣現金供己 花用。
(3)於102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 街00巷00號孫彭木蘭住處,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鐵撬各1 支,竊取孫彭木蘭所有裝設1 樓之白鐵 大門1 扇得手,徐義展欲搬運離去時,為其母邱黃月嬌發 覺,除出面制止外,並向警方報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尖山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 在竊盜現場將徐義展帶回派出所調查,徐義展則向警方坦 承上開全部犯行。
(二)案經邱黃月嬌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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