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
7 號、第118 號、第119 號、第12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包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黏錢工具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林瑞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4日以96 年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後於96年 9 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為如附表所示之 竊盜犯行(詳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犯罪方式)。三、案經毛志強、徐坤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陳清祥、 張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建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錦 德、潘朝景、徐坤榮、賴日、張火、毛志強、林天合、陳清 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電話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有苗栗分局北苗 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 份、安瀾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安瀾宮監視 器錄影光碟1 份(見102 年偵字第1646號卷第21頁、第36至 41頁、第51至52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物照片1 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福德宮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見102 年 偵字第1265號卷第26至28頁、第57至60頁、第68頁)、車牌 號碼為BXY-826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 份、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16張(見102 年偵字第1108號卷第29頁、第31至38 頁)、證人陳清祥指認被告之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武德宮 監視器光碟1 份(見102 年偵字第1516號卷第25頁、第28至 33頁、第46頁、第5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 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雖起訴犯罪時 間為101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26分,惟觀之公訴人所提出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101 年8 月14日武德宮內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係為101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27分57秒 許,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 見102 年偵字第1516號卷第29頁、第50頁);是被告就附表 編號2 之犯案時間,應係在該日中午12時27分57秒許才是, 起訴書上記載同日下午2 時26分許,尚有誤會,應係誤載, 故此部份則由本院依法更正犯罪時間,併此敘明。三、另就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 部分雖載證人毛志強遭竊之財物包 含「相機1 臺」,然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竊得 相機1 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確實有竊 得被害人毛志強之相機1 臺,於此情況下,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為是,又況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之竊盜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衡情其既已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竊盜犯 行願受法律制裁,且就該次所竊得之財物究竟有無包含起訴 書上開所載「相機1 臺」一情對於其所犯之罪數並無影響, 則其實無再虛構事實之動機為是,則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之內容尚非不可採信。至起訴書原就附表編號2 至4 、 6 至7 所示之共5 次竊盜犯行,係記載被告合計竊得「新臺 幣(下同)31,000元」,然查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5 次 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總額,僅係證人陳清祥初步估算之結 果,而非實際上清點後所得之正確遭竊金額,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偵字第1516號卷第46頁),則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 財物金額正確與否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經本院審理程 序中訊問後,其就附表編號2 至4 、6 至7 所示之5 次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金額分別供述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7 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之金額,經加總後之總額雖不及起訴書
原所記載之31,000元,然查遍全卷既無其他證據足徵證明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金額真實有據,此部份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況且,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6 至7 所示之竊盜 犯行均坦承認罪在案,衡情其實無可能再虛構竊取金額之必 要才是,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之內容,應可採信;綜上,本 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7 所示之竊盜行為所 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為事實之認 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 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 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 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或竊取宮廟香油錢箱內之現金,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之竊盜行為多達8 次,行為實不足 取,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 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及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 一切情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另扣案之被告供本件附表編號5 犯罪所用之自製黏錢工具1 組,為被告所有且作為本件附表編號5 犯罪所用之工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 6 至7 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以釣魚線黏上雙面膠之自製工 具,業已丟棄而未據扣案,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上開犯罪工具既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8 時所使用之自製黏錢工具1 組,雖於其為附表 編號8 所示竊盜行為時遺留於犯罪地點(此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102 年偵字第1646號卷第39至41頁),然查該犯罪 工具嗣後未據扣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見102 年偵字第1646號卷第51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起訴書原所記載請求就「扣
案之自製黏錢工具2 組」宣告沒收等語,即有未洽,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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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被│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新臺幣) │害│ (新臺幣) │ │ │
│ │犯罪地點│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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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7月│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毛│背包1 個(內│刑法第320 │林瑞建犯竊│
│ │6日晚上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志│含銀行存摺4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11時7分 │意,於左揭時間,騎│強│本、印章8 顆│ │,處有期徒│
│ │許 │乘其不知情之祖父林│ │、國民身分證│ │刑伍月,如│
│ ├────┤天合所有之車牌號碼│ │3 張、殘障手│ │易科罰金,│
│ │苗栗縣苗│BXY-826 號重型機車│ │冊2 張、駕照│ │以新臺幣壹│
│ │栗市高苗│至苗栗縣苗栗市高苗│ │2 張、行照2 │ │仟元折算壹│
│ │里天雲街│里天雲街28號前,趁│ │張、提款卡2 │ │日。 │
│ │28號前之│毛志強忘記將停放在│ │張、皮夾1 個│ │ │
│ │車牌號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行動電話1 │ │ │
│ │N6-6792 │792 號自小客貨車上│ │支、有機農業│ │ │
│ │號自小客│鎖之際,徒手竊取毛│ │證照1 張、現│ │ │
│ │貨車內 │志強放置於上開自小│ │金3,000元) │ │ │
│ │ │客貨車內之背包1 個│ │ │ │ │
│ │ │。嗣經毛志強發現報│ │ │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 │ │ │
│ │ │近監視錄影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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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8月│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武│1,300至1,400│刑法第320 │林瑞建犯竊│
│ │14日中午│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德│元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12時27分│意,於左揭時間、地│宮│ │ │,處有期徒│
│ │許 │點,以自製之黏錢工│︵│ │ │刑叁月,如│
│ ├────┤具(釣魚線黏上雙面│管│ │ │易科罰金,│
│ │苗栗縣後│膠,均已丟棄)竊取│理│ │ │以新臺幣壹│
│ │龍鎮秀水│武德宮內香油錢箱內│委│ │ │仟元折算壹│
│ │里4鄰27 │之現金1,300至1,400│員│ │ │日。 │
│ │之1號之 │元。嗣經武德宮管理│陳│ │ │ │
│ │武德宮內│委員陳清祥發現報警│清│ │ │ │
│ │ │處理,並經警調閱武│祥│ │ │ │
│ │ │德宮內安裝之監視錄│︶│ │ │ │
│ │ │影循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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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8月│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武│3,000至4,000│刑法第320 │林瑞建犯竊│
│ │24日中午│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德│元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12時36分│意,於左揭時間、地│宮│ │ │,處有期徒│
│ │許 │點,以自製之黏錢工│︵│ │ │刑肆月,如│
│ ├────┤具(釣魚線黏上雙面│管│ │ │易科罰金,│
│ │苗栗縣後│膠,均已丟棄)竊取│理│ │ │以新臺幣壹│
│ │龍鎮秀水│武德宮內香油錢箱內│委│ │ │仟元折算壹│
│ │里4鄰27 │之現金3,000至4,000│員│ │ │日。 │
│ │之1號之 │元。嗣經武德宮管理│陳│ │ │ │
│ │武德宮內│委員陳清祥發現報警│清│ │ │ │
│ │ │處理,並經警調閱武│祥│ │ │ │
│ │ │德宮內安裝之監視錄│︶│ │ │ │
│ │ │影循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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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9月│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武│2,000至3,000│刑法第320 │林瑞建犯竊│
│ │2日上午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德│元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11時50分│意,於左揭時間、地│宮│ │ │,處有期徒│
│ │許 │點,以自製之黏錢工│︵│ │ │刑叁月,如│
│ ├────┤具(釣魚線黏上雙面│管│ │ │易科罰金,│
│ │苗栗縣後│膠,均已丟棄)竊取│理│ │ │以新臺幣壹│
│ │龍鎮秀水│武德宮內香油錢箱內│委│ │ │仟元折算壹│
│ │里4鄰27 │之現金2,000至3,000│員│ │ │日。 │
│ │之1號之 │元。嗣經武德宮管理│陳│ │ │ │
│ │武德宮內│委員陳清祥發現報警│清│ │ │ │
│ │ │處理,並經警調閱武│祥│ │ │ │
│ │ │德宮內安裝之監視錄│︶│ │ │ │
│ │ │影循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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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9月│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福│100元 │刑法第320 │林瑞建犯竊│
│ │6日下午5│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德│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時3分許 │意,於左揭時間、地│宮│ │ │,處有期徒│
│ │ │點,以扣案之自製之│︵│ │ │刑叁月,如│
│ ├────┤黏錢工具1組竊取福 │主│ │ │易科罰金,│
│ │苗栗縣造│德宮內香油錢箱內之│任│ │ │以新臺幣壹│
│ │橋鄉談文│現金100元紙鈔2張後│委│ │ │仟元折算壹│
│ │村8鄰47 │。因見有人經過,遂│員│ │ │日。扣案之│
│ │之3號之 │將自製黏錢工具1組 │張│ │ │自製黏錢工│
│ │福德宮內│及竊得之100元紙鈔1│火│ │ │具壹組沒收│
│ │ │張丟回香油錢箱內逃│︶│ │ │。 │
│ │ │離現場。嗣經福德宮│ │ │ │ │
│ │ │主任委員張火發現並│ │ │ │ │
│ │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 │ │ │
│ │ │閱福德宮內安裝之監│ │ │ │ │
│ │ │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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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9月│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武│2,000至3,000│刑法第320 │林瑞建犯竊│
│ │19日中午│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德│元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12時35分│意,於左揭時間、地│宮│ │ │,處有期徒│
│ │許 │點,以自製之黏錢工│︵│ │ │刑叁月,如│
│ ├────┤具(釣魚線黏上雙面│管│ │ │易科罰金,│
│ │苗栗縣後│膠,均已丟棄)竊取│理│ │ │以新臺幣壹│
│ │龍鎮秀水│武德宮內香油錢箱內│委│ │ │仟元折算壹│
│ │里4鄰27 │之現金2,000至3,000│員│ │ │日。 │
│ │之1號之 │元。嗣經武德宮管理│陳│ │ │ │
│ │武德宮內│委員陳清祥發現報警│清│ │ │ │
│ │ │處理,並經警調閱武│祥│ │ │ │
│ │ │德宮內安裝之監視錄│︶│ │ │ │
│ │ │影循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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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9月│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武│2,000至3,000│刑法第320 │林瑞建犯竊│
│ │29日中午│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德│元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12時35分│意,於左揭時間、地│宮│ │ │,處有期徒│
│ │許 │點,以自製之黏錢工│︵│ │ │刑叁月,如│
│ ├────┤具(釣魚線黏上雙面│管│ │ │易科罰金,│
│ │苗栗縣後│膠,均已丟棄)竊取│理│ │ │以新臺幣壹│
│ │龍鎮秀水│武德宮內香油錢箱內│委│ │ │仟元折算壹│
│ │里4鄰27 │之現金2,000至3,000│員│ │ │日。 │
│ │之1號之 │元。嗣經武德宮管理│陳│ │ │ │
│ │武德宮內│委員陳清祥發現報警│清│ │ │ │
│ │ │處理,並經警調閱武│祥│ │ │ │
│ │ │德宮內安裝之監視錄│︶│ │ │ │
│ │ │影循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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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11 │林瑞建基於意圖為自│安│2,500元 │刑法第320 │林瑞建犯竊│
│ │月10日下│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瀾│ │條第1項 │盜罪,累犯│
│ │午4時34 │意,於左揭時間、地│宮│ │ │,處有期徒│
│ │分許 │點,以自製之黏錢工│︵│ │ │刑叁月,如│
│ ├────┤具(未據扣案)竊取│幹│ │ │易科罰金,│
│ │苗栗縣苗│安瀾宮內香油錢箱內│事│ │ │以新臺幣壹│
│ │栗市福星│之現金約2,500元。 │徐│ │ │仟元折算壹│
│ │里中華路│因見有人經過,慌張│坤│ │ │日。 │
│ │487號安 │下將上開自製黏錢工│榮│ │ │ │
│ │瀾宮2樓 │具1組拉斷於香油錢 │︶│ │ │ │
│ │內 │箱內。嗣經安瀾宮幹│ │ │ │ │
│ │ │事徐坤榮發現遭竊並│ │ │ │ │
│ │ │報警處,並經警調閱│ │ │ │ │
│ │ │安瀾宮內安裝之監視│ │ │ │ │
│ │ │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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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