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63號
MLDM,102,易,663,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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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和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和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莊和桂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苑 裡鎮苑裡火車站前廣場,因認部分機車停放之位置不符規定 ,乃徒手將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約10輛均推倒在地,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王國瑞余志成陳英杰據報到場處理,請其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告以不得再為上開行為後,莊和桂仍 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徒手將停放該處之 機車約9 輛均推倒在地,上開警員3 人獲報再度到場處理, 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對之告誡「你推第二次了」等語 ,莊和桂基於抗拒上開警員執行執行維護治安公務之意思, 回稱「還會有第三次、第四次、第N 次」等語,並於上開警 員依法將莊和桂帶回警局處理,以避免其繼續推倒他人機車 ,而造成他人財產毀損之時,出腳踹向余志成陳英杰(未 成傷),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審 理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9頁正面下段、49頁背面 中、下段)。因此,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下列證據中屬於審判外陳述之部分,因其採證時之程序均屬 適當,爰均予調查、審酌。
㈡證據清單
檢方之證據
1.證人即警員王國瑞余志成陳英杰3 人於偵訊中之共 同證述。
⒉職務報告1 份。
⒊現場照片8 張。
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
⒌被告莊和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之證據
⒍被告庭呈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照片各1 份。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⒎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即證據4)之紀錄及其翻拍照片。二、被告陳述要旨: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是把機車放下而不是推倒 ;我不是基於妨害公務的犯意去做這些事,反而是警察強制 拘捕的暴力動作才導致這樣;另外我的機車也被警察開了罰 單。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
調查證據結果顯示,證人王國瑞余志成陳英杰3 人之共 同證述具有可信性,且其等證述如事實欄所示之情節,與現 場蒐證錄影光碟顯示之內容相符,爰依此認定被告成立起訴 罪名。
㈡分項說明
⒈證人王國瑞余志成陳英杰3 人之證述可信 審酌下列事項,認上開3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 ⑴自外部事項觀察
證人王國瑞余志成陳英杰3 人係當時執行地區巡邏 勤務之員警,與被告前無任何怨隙,係據民眾舉報而前 來處理致偶遇此事,依此可知,證人顯無虛偽證述以誣 陷被告之動機,是以其證述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 其證述自屬具有外部可信性。
⑵自內部事項觀察
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余志成略稱:被告說若我們 離開,他仍會重複繼續推倒(機車),會再作等語(證 據1 ─偵卷25頁背面下段),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與勘驗 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所顯之情況相符(證據7 ─本院卷39頁上面);證人余志成另略稱:我覺得他的 行為已經有違常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有 必要將被告帶回所裡安置,讓他冷靜,我們是請他上車 ,結果他不肯,我們才會使一點力想要將他推上車,被 告就開始反抗,並踹了我與陳英杰各一下等語(證據1 ─偵卷25頁背面下段、26頁正面上段),此部分證述之 情節與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所顯之情況相 符(證據7 ─本院卷40頁);另證人王國瑞余志成陳英杰3 人均證稱:當時3 人均穿著警察制服,並開巡 邏車等語(證據1 ─偵26頁正面上方),上開證述之情



節與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顯之情況相符( 證據7─ 本院卷34頁下方、35頁上方)。依上述,上開 證人之證述具有內部可信性。
⒉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
承前所述,依上開可信之證述所示,員警既身著制服,且 開警用巡邏車到場,被告依其外觀足以辨識其等3 人為員 警;又上開員警依其在現場規勸時,被告回稱會繼續放倒 機車等語,判斷被告有持續引起紛爭之虞,而欲將被告帶 回警局處理,則屬員警為維護當時之秩序所為之判斷處理 ,顯屬合法執行維護治安之公務,被告自應服從。 ⒊被告有實施強暴行為
再承前可信之證述,被告有以腳踹執勤員警之情形,此則 顯可認定被告已對執勤員警實施強暴行為。
㈢判斷結論:
被告莊和桂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莊和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
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⒉本件犯行僅屬意氣之爭,手段尚屬輕微,宜予輕度責難; ⒊被告因認部分機車之停放不守秩序,而於嗣後衍生本件犯 行,其起因尚有可取之處,宜予輕度責難;
⒋被告於火車站前之公開場所,違抗員警執行公權力,應受 較高度之責難。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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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