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05號
MLDM,102,易,60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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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煥松與告訴人胡翠雲原為鄰居,被告 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 與民族路口之下公園,因細故對告訴人胡翠雲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胡翠雲,致告訴人胡翠雲 受有臉、頭部、右眼眶多處挫擦瘀傷、鼻鈍挫傷併鼻血等傷 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胡翠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胡翠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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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