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60號
MLDM,102,易,360,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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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坤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2
7 號、第1236號、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漢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輝坤、被告邱漢坤為堂兄弟,邱輝坤為苗 栗縣銅鑼鄉○○村○○○段000 地號、396-1 、396 、395 地號土地(分別下稱398 地號、396-1 地號、396 地號、39 5 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被告為苗栗縣銅鑼鄉○○村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分別下稱393 地號、394 地 號土地)所有人、共有人;緣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綠色 部分為公有水圳,該公有水圳係沿邱輝坤所有之上開398 地 號所建,離被告所有之394 地號等土地甚遠,故上開394 地 號土地係設為水塘,前係經由邱輝坤所有398 地號等土地埋 設暗管將公有水圳之水源引至該水塘後,儲水供被告其他土 地灌溉使用。然因上開綠色部分之公有水圳其源頭遭阻塞多 年,而水源缺乏,因之,被告上開地號土地均自行引用後龍 溪之溪水灌溉,上開引公有水圳至被告394 地號池塘之暗管 (其中397 -1、397 部分仍存在)則因不明原因而滅失。嗣 因銅鑼鄉公所整修上開公有水圳,於民國99年底完工,被告 欲再引上開公有水圳之水源至其所有之394 地號土地之池塘 內,惟原有引水管道已滅失而無法引水;被告竟基於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未經邱輝坤同意,於100 年11月26日至101 年1 月3 日間之某日,擅自持鋤頭在398 地號土地邱輝坤作 為農田使用之部分,挖掘如附圖一所示長50公尺、寬40公分 之小水溝,而竊佔上開土地0.0029公頃使用,並沿同段397 、396-1 、396 、395 地號土地南側,以在396-1 、396 、 395 地號土地接水管之方式,引水至其394 地號土地灌溉使 用,而毀損邱輝坤種植在398 地號土地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 元之香蕉、南薑等農作物。嗣因上開396-1 、39 6 、395 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接之水管遭邱輝坤移除,又另行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未經邱輝坤同意,於101 年9 月間某日,以持鋤頭挖掘如附圖二所示396-1 、396 、 395 等地號土地紅色部分之水溝,而竊佔上開土地15.81 、 16.87 、4.18平方公尺使用,以之引水至上開394 地號土地 供其灌溉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輝 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阿鴻劉育昌、黃文一、 邱黃桂蘭彭富乾詹益豐魏宏鈞、魏村喜於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 照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 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 、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購買田地時,一併買灌溉 水分(台語)八分之一持分,其自古就使用水圳沒有中斷, 其於100 年11月26日至101 年1 月3 日間沒有拿鋤頭去398 地號土地挖掘如附圖一所示水溝,該處是告訴人邱輝坤自己 的排水溝,其沒有挖,也沒有破壞土地上的香蕉、南薑,另 其沒有拿鋤頭挖如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的水溝,那是本來就 有的水溝,是原有的水溝被部分破壞,沒有水溝的地方其拿 塑膠管去接,其有在397 、396-1 、396 、395 地號土地南 側,以在396-1 、396 、395 地號土地接水管之方式,引水



至其394 地號土地灌溉使用,結果塑膠水管又被破壞,其才 沿著水流方向將雜草用掉將水引進,用手撥泥巴到邊邊疏通 水溝,其沒有使用鋤頭挖掘起訴書附圖二紅色部分水溝等語 (見本院卷第21至第21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被訴竊佔部分:
㈠首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 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已力支 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 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竊佔行為應 有將他人之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行為人對於該 等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若僅屬 一時之使用並無繼續性,或其占有使用並無排他性者,均難 謂係竊佔行為;亦即行為人之目的如僅係在引水灌溉而疏濬 水道、設置水管,實未以己力支配該土地,既無設有隔籬阻 絕他人通行或利用該土地,亦未將該地持續占有或有其他排 除他人使用土地之舉措,則其在該土地上引水灌溉、疏濬水 道之行為,則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 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 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 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縱有上開占有之客觀事實,惟 其是否構成本罪,仍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易言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 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 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 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 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 證明占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 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 ,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 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 易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0 年11月26日至101 年1 月3 日間某 日,擅自持鋤頭在398 地號土地邱輝坤作為農田使用之部分 ,挖掘如附圖一所示長50公尺、寬40公分之土溝,而竊佔上 開土地0.0029公頃使用部分,本院審認如下: ⑴查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地號確為告訴人邱輝坤所有,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偵字第 927 號卷第30頁),合先敘明。至告訴人邱輝坤所有之398 地號土地雖確實遭挖掘一條長約50公尺、寬約40公分之水溝 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4 月26日 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1日銅地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銅鑼鄉○○○段000 地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偵字第927 號卷第67 至69頁),是此部份自堪信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 何挖掘行為,且據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邱輝坤所有之39 8 地號土地確實遭挖掘水溝,而無從證明該水溝為被告所挖 掘,是憑上開證據,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起訴 書引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9 張、告訴人邱輝坤 提出之照片10張,即遽認被告於398 地號土地(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5 之待證事實誤載為393 地號)上挖掘水溝,尚屬 無據。
⑵次查本件告訴人邱輝坤於提起本件告訴時雖於警詢指稱:「 被告沒有經過本人同意,私自在本人所有398 地號土地上挖 掘一條長約50公尺、寬約0.4 公尺的水圳,他挖掘的水圳沿 著其所有該筆土地對角線開挖,不但將其所有該筆土地一分 為二並嚴重影響其土地完整性」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927 號卷第9 頁);然從其筆錄內容觀察,告訴人邱輝坤並非係 當場見聞,否其自應於發現之初即以行動阻止被告挖掘水溝 之行為才是,應無可能容任被告耗時挖掘長50公尺、寬約40 公分之水溝,足證告訴人邱輝坤上開警詢指述之內容顯然是 其事後觀察始逕自推論上開398 地號土地中央遭挖掘之水溝 係被告所為,然告訴人既未當場見聞被告挖掘水溝,則其片



面指訴是否事實,已值懷疑;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當不得僅以告訴人單方、片面之指訴為 據,尚須有其他證據足供參佐、審認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 ,始足認定,故不得據告訴人邱輝坤上開指述內容即為被告 不利認定。
⑵又查證人邱黃桂蘭彭富乾、魏村喜、詹益豐魏宏鈞雖分 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此有其等證述在卷可參,然其等均分 別證稱其等不知道被告有在邱輝坤398 地號上挖水溝等語( 見101 年偵字第927 號卷第122 至124 頁),則據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雖曾於警詢陳稱:「苗栗縣銅鑼鄉○○村○○○段00 0 地號土地上長約50公尺、寬約0.4 公尺的水圳是本人獨自 用雙手持鋤頭挖掘的」等語;惟其後並於偵查中否認並稱: 「因告訴人邱輝坤把原有水圳剷除並種香蕉,其才利用種玉 米、蘿蔔的空隙引水道至其田裡,其只將該處原來的排水系 統疏通,其是沿著低處把雜草清除」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 927 號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第133 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起訴事實,並辯稱:「其於100 年11月 26日至101 年1 月3 日間沒有拿鋤頭去398 地號土地挖掘如 附圖一所示水溝,該處是告訴人自行的排水溝,其沒有挖, 因告訴人田中央破兩半,一邊種蘿蔔,一邊種玉米,中間低 漥處那條是告訴人自己的排水溝,排到南邊其水圳那邊排出 來,告訴人玉米、蘿蔔採收完他自己翻平就沒有了,其只是 用水把泥巴撥乾淨一點,現在也被告訴人翻的平坦,其也沒 有去阻擋干涉告訴人,其要的只是水圳,不是要告訴人的田 ,其沒有拿鋤頭在告訴人土地上挖掘一條小水溝」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 頁)。則被告嗣後既已否認犯行,當不得就其 前不利於己之陳述,尚不得作為論斷其犯罪之唯一依據。 ⑷又查附圖一所示橫跨398 地號之水溝於本院102 年9 月13日 現場勘驗時,業已不復見,而由告訴人邱輝坤改種植茶樹,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則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其只是利用告訴人邱輝坤種玉米、蘿 蔔的空隙引水道至其田裡,只將該處原來的排水系統疏通, 其是沿著低處把雜草清除,並沒有阻擋告訴人使用土地,且 該處水溝業經告訴人採收完後翻平而沒有了」等語,尚非全 然不可信。換言之,縱若被告確實有疏通或是挖掘告訴人種 植作物之低漥處就此引用水源,然告訴人既能隨時管領土地 、翻種作物、掩蓋低漥處溝渠,則被告縱使有挖掘該處土地 之行為亦無使告訴人使用管領土地之權利遭妨害無法行使, 尚未達竊佔罪須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占有之要件。況告訴人邱



輝坤於本院勘驗時亦證稱「其當時出國,沒有看到被告挖掘 ,是被告自己講是他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 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足徵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均未親睹 被告挖掘水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單以告訴人 片面指述及臆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既未提 出充足證據,使本院能達於被告有罪之確信,則起訴書所起 訴被告於100 年11月26日至101 年1 月3 日間某日,擅自持 鋤頭在398 地號土地邱輝坤作為農田使用之部分,挖掘如附 圖一所示長50公尺、寬40公分之土溝,而竊佔上開土地 0.0029公頃使用之犯罪事實,即無從證明。 ㈢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0 年11月26日至101 年1 月3 日間某 日,並沿同段397 、396-1 、396 、395 地號土地南側,以 在396-1 、396 、395 地號土地接水管之方式,引水至其39 4 地號土地灌溉使用,而竊佔告訴人土地部分,本院審認如 下:
⑴查苗栗縣銅鑼鄉老雞隆段395 、396 、396-1 、397-1 、39 8 地號為告訴人邱輝坤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 在卷可參,另同段394 地號土地為被告與他人共有等情,亦 有土地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偵字第927 號卷第30至 34頁、第89頁、第190 頁至191 頁),合先敘明。 ⑵訊據被告就其有沿397 、396-1 、396 、395 地號土地南側 ,在396 、395 地號土地上,以接水管之方式,引水至其39 4 地號土地灌溉使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 背面、第34頁、第119 頁至第119 頁背面);惟否認有何竊 佔犯意,並辯稱:係原有水溝被破壞,其才擺放水管引水, 395 地號那段水管係其父親那時候就已經埋設了,其是臨時 擺水管上去,現在水管已經被拔除,其是在原有水圳被破壞 的情況下有用水管,在被破壞的水溝接水源到水池灌溉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經查: ①證人魏村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沒有看見水溝有放 置水管,其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裝過,被告所有的土地水源一 定要來自水泥水圳,沒有別的地方有水源可以用,要從告訴 人邱輝坤田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 );另證人魏正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不了解附圖 二紅色那個之前有設置過塑膠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至65頁背面);證人詹益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圖 二A 至B 間水圳,在其唸小學時沒有鋪設水管,但因告訴人 邱輝坤在水圳上面種植香蕉、綠竹筍等作物,導致水路不通 ,所以才以塑膠水管取代水溝來引水,其不確定是誰鋪設的 ,其印象中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則綜上



所述,證人魏村喜、魏正增、詹益豐等之證述內容,均稱沒 有看見過水管或不確定誰鋪設水管,自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 述內容證明被告是否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土地上鋪設水管, 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就被告是否有鋪設水管一 情,除被告前開自承有於396 、395 地號土地鋪設臨時水管 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又被告上開不利於 己之陳述,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據此為認定被告 犯行之唯一證據;況被告嗣並辯稱395 地號上之水管係其父 親時代即已埋設,則不論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屬實與否 ,就395 地號上之水管埋設時間、設置之人究為何尚非無疑 ;另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於396- 1地號鋪設水管一情,亦為 被告否認,且無任何卷證資料足以證明396-1 地號上曾鋪設 水管,更遑論是否為被告所為,是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396- 1 地號鋪設水管部分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②次查本院於102 年9 月13日至現場勘驗僅告訴人395 地號土 地上水溝起點靠近被告394 地號水塘間有2 公尺左右埋設水 管,其餘土地上則未見有何埋設水管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0月22日測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9至90頁、第93至95頁);則本院現場勘驗時,除395 地號 靠近394 地號土地尚存有水管外,勘驗時並未見其他地方設 有水管引水,益徵被告所自承「曾於396 、395 地號土地埋 設水管,然其係臨時擺放,現已拔除」等語尚非無據;退言 之,縱若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曾經臨時於告訴人邱輝坤所有之 395 、396 地號土地上埋設水管,其目的亦僅係供一時引水 所用,嗣後並已拔除,其鋪設水管時並無繼續占有告訴人土 地之主觀犯意為是。
⑷再者,被告所有之394 地號土地較處低漥,有賴附圖一所示 綠色之水圳之分流水源灌溉,此有證人詹益豐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述稱:引水要由綠色的水圳這邊來,才再分支出去 ,被告所有的394 、393 地號土地引用的水源必須要從上游 這邊來,下游大家的土地都是由上游綠色水圳來的,不是只 有被告用到而已,引用過來的水源還要繼續供下游的人使用 ,那附近大家都是這麼灌溉土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 背面至71頁);益徵被告縱使於告訴人邱輝坤所有之395 、 396 地號土地埋設水管,其用意確實係因為需要經過告訴人 邱輝坤上開土地引用水源,否即無從灌溉,且其僅係單純埋 設水管,並未在週遭土地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亦未有妨礙 告訴人使用土地之舉措,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竊佔犯意,顯非 無據。況被告設置、埋設之水管坐落於告訴人邱輝坤土地南



側邊緣,係屬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邊坡,告訴人邱輝坤並未於 該處土地種植高經濟作物,僅於水溝旁側種植易生長之香蕉 等作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 至90頁);益徵告訴人邱輝坤原對於該處土地之利用僅種植 低價值作物,而無其他用途,故告訴人應未因被告設置埋設 水管之行為導致其無法使用其所有之土地至明。換言之,被 告縱使在告訴人邱輝坤所有之土地上有設置水管之行為,然 被告之行為並未完全支配使用水管所占用之告訴人土地之位 置,亦無排除告訴人邱輝坤管領及支配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是被告之行為應不具排他性,況若告訴人邱輝坤確實因被告 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土地而受有其他損害,亦僅係是否得依 民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被告上揭設置水管之行為 應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1 年9 月間某日,以鋤頭挖掘如附圖 二所示396-1 、396 、395 等地號土地紅色部分之水溝,而 竊佔上開土地15.81 、16.87 、4.18平方公尺使用,以之引 水至上開394 地號土地供其灌溉之用部分,本院審認如下: ⑴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嫌,並辯稱:「附圖二的水溝是原 有水溝,其只是疏通,其只是用手把泥巴挖到旁邊,其也沒 有使用鋤頭,從398 地號一直到394 地號都有公有水圳,自 清朝開始即存在,是自古沿用的,其把泥土、雜草撥開的主 要目的是引水灌溉,沒有竊佔告訴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118 頁)。
⑵查附圖二所示396-1 、396 、395 等地號土地紅色部分之水 溝係原本即設置於該處之水圳一情,除據被告供陳甚明外, 且有證人魏村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自古以來告訴 人邱輝坤398 土地邊緣一直到394 土地水池間都有水溝,附 圖二A 至B 兩點間水溝是被告阿公和爸爸種田時就有水溝存 在,要從前端的水源引水到他們的土地上才能耕作,以前是 土造的,兩年前才打水泥,大水溝原本就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至60頁背面)、證人魏正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告訴人邱輝坤的土地一直沿著被告394 地號土地水 塘間的水圳自其知道時就有了,但是水泥部分是這兩年才修 補,附圖二上A 至B 的水溝以前是泥土挖開的,現在大部分 還有水流通,以前有停過沒有再引用水灌溉,後來99年時申 請經費修水圳主要幹道,沒有做支線,也沒有引水到支線, 就要用水的人自己去看水溝,附圖二A 至B 土溝以前都是泥 土的,告訴人邱輝坤的上一代都同意讓被告他們使用,那個 目的只是引水灌溉,而不是使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1 至65頁)、證人詹益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附圖二



A 至B 引水的水圳原本就存在,沿著土地邊緣的小土溝,是 從大圳引過來的水源這件事情存在一、兩百年了,那附近大 家都是這麼灌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綜上 ,證人魏村喜、魏正增、詹益豐之證述,即可得知附圖二所 示396-1 、396 、395 地號土地紅色部分之水溝係原本即存 在,並非是經被告挖掘後始產生之土溝,則被告上開辯稱附 圖二水溝係自古即存在接續沿用,其只是疏通而沒有挖掘等 語,即非全然無據。另據證人魏村喜、魏正增、詹益豐上開 證述內容可知,附近田地耕種均仰賴該水圳灌溉,則被告上 開辯稱其疏通水圳主要目的係引水灌溉等情,即與上開證人 等證述之內容相符,應堪信實。
⑶再者,被告雖坦承曾至附圖二396-1 、396 、395 地號土地 以徒手撥泥土、清除雜草之方式疏通水溝,然查被告未曾設 置任何隔籬圍堵上開水溝所在土地,此據本院勘驗現場時該 水溝前後、左右除自然植披、雜草等外,並無任何圍籬或是 石頭堆置加以阻隔即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23 張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足見被告縱使曾至附 圖二396- 1、396 、395 地號土地內挖掘清除水溝,然並無 繼續性或排他性之占有,顯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邱輝坤所有 之396 、395 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況被告徒 手挖掘水溝、疏通水源之目的,僅係供引水灌溉之用,實際 上並無在其上種植作物或設置其他地上物等排除告訴人邱輝 坤使用該水溝坐落位置之土地之舉措,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竊 佔之犯意,顯非無據。則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關於 關於竊佔之客觀行為應具要件及主觀犯意要件之相關意旨, 被告雖有徒手清除泥土、疏通水圳之客觀行為,然其目的僅 供其耕種農田引水灌溉所用,並未有任何阻隔告訴人邱輝坤 使用土地之行為,顯無將告訴人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犯意,自與竊佔行為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當不得以竊佔 罪論擬。
六、被訴毀損部分: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論斷被告之犯罪, 不得僅以告訴人單方、片面之指訴為據,尚須有其他證據足 供參佐、審認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始足認定。 ㈡經查,雖告訴人邱輝坤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均指述稱其有 於上開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南 薑、山藥等農作物,其並於100 年11月26日下午2 至3 時許 間,發現被告挖取其種植於上開土地之南薑、香蕉等價值80



0 餘元之農作物等語。然告訴人邱輝坤上開指述為被告所否 認,又參酌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員警至現 場拍攝之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共計18張(見101 年偵字 第1236號卷第31至39頁);雖能看出有一棵香蕉倒伏地上( 101 年偵字第1236號卷第32頁下圖),然據該張照片之說明 ,該張香蕉倒伏在地之照片係員警於100 年11月26日下午3 至4 時許間至現場拍攝而得,然該張照片內所顯現倒伏之香 蕉樹一棵,實已呈現枝葉乾枯,連結其根部之泥土業已乾燥 ,顯然並非於拍照當日始遭挖掘拔除為是;再者,依據告訴 人指述被告挖掘其屬農作物之時間係100 年11月26日下午2 至3 時許,該時與員警至現場採證拍照之時間僅距1 至2 個 小時,衡情農作物縱若確於當日遭被告挖掘,亦應無可能呈 現枝葉乾枯之情形為是,則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所稱其於100 年11月26日下午2 至3 時許,發現被告挖取其所有之南薑、 香蕉等指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實即有可疑,尚難以就此即逕 認被告有毀損上開農作物之犯行;是卷內所附香蕉、南薑等 農作物遭毀損之照片2 張(見101 年偵字第1236號卷第32 頁下圖、第37頁下圖),顯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再者上開農作物究係否遭被告毀損尚非無疑,又況其中告訴 人提供之農作物遭焚燒之照片3 張、香蕉樹倒伏之照片1 張 (見101 年偵字第1236號卷第37頁下圖、第39頁下圖、101 年偵字第927 號卷第35頁下圖、第38頁上圖),均未見照片 上載有拍攝時間,則該照片是否為本件起訴遭毀損之100 年 11月26日該日或於犯罪時間之後所拍攝,亦非完全無疑;另 告訴人另提出之香蕉樹遭毀損之照片1 張(101 年偵字第92 7 號卷第36頁上圖),拍攝時間為101 年1 月3 日,亦非起 訴書所載被告毀損犯行之當日,則此照片上倒伏之香蕉樹是 否為被告毀損,或於告訴人指述之犯罪時間之後始遭他人破 壞或不明原因致倒伏,亦無從認定,故難據上開告訴人所提 出之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毀損犯行。又況農作物倒塌、 遭毀之原因繁多(天災、風吹倒塌、地變、蟲害或人禍俱有 可能),而該等農作物究何緣由倒塌毀敗於該處,已屬不明 ,難以遽認係遭被告挖除破壞。
㈣況衡諸告訴人邱輝坤於警詢雖指述「其於100 年11月26日下 午2 至3 時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故意盜挖其種植於苗栗縣 銅鑼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山藥、南薑、香蕉等農 作物」,然其後於第二次警詢時又改稱「其不知道被告是何 時盜取,其沒有親眼看見」(見101 年偵字第1236號卷第16 頁、第17頁);再據卷附照片觀察,遭破壞倒伏之農作物並 非該時被破壞一情已如上述,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毀損其所



有之香蕉、南薑之際,告訴人並無在場見聞,是其無非係事 後觀察始逕自推論有毀損農作物之情,然告訴人既未當場見 聞,則其片面指訴是否事實,亦值懷疑,而無可據。本件除 告訴人邱輝坤之指述外,確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作為被告 有毀損行為之證據,則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無其 他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之證據足供審認,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 指述即入被告於罪。
七、綜上所述,就起訴書起訴被告持鋤頭挖掘橫跨398 地號土地 中央挖掘如附圖一紅色所示水溝之部分,尚屬無從證明;另 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0 年11月26日至101 年1 月3 日間某 日,並沿同段397 、396-1 、396 、395 地號土地南側,以 在396-1 、396 、395 地號土地接水管之方式,引水至其39 4 地號土地灌溉使用,而竊佔告訴人土地部分,就396-1 土 地埋設水管部分尚屬無從證明,至被告雖曾自承有於396 、 395 地號土地埋設水管之客觀行為,然縱若被告不利於己之 陳述為真實,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已如上述甚 詳,則被告之行為尚與竊佔罪之要件有間;另就公訴人起訴 被告於101 年9 月間某日,以鋤頭挖掘如附圖二所示396-1 、396 、395 等地號土地紅色部分之水溝,而竊佔上開土地 15.81 、16.87 、4.18平方公尺使用,以之引水至上開394 地號土地供其灌溉之用部分,因上開土地應係自始即有引水 灌溉之溝渠存在,且被告雖坦承有徒手撥開土地上溝渠內之 泥土之行為,但其除上開引水灌溉所需之溝渠疏濬、清理雜 草泥土之客觀行為外,未有何繼續、排他的占有上開土地之 行為,更無任何阻隔土地不讓他人使用之舉措,顯難認被告 有將上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是以客觀上被告 並無竊佔行為存在,主觀上亦無竊佔之犯意;又就毀損部分 ,除告訴人未曾當場見聞難謂無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確 實之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毀損告訴人種植之香蕉 、南薑等農作物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佔、毀損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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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