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02年度,17號
MLDM,102,交簡附民,17,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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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吳林賢
被   告 吳鎮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36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
被告吳鎮江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公義路與國道3 號高速公路香山交流道匝道交岔口 時,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 然右轉欲進入香山交流道匝道。適原告吳林賢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1 至10根肋骨骨折、 創傷性氣血胸、槤枷胸、肺挫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二、被告方面:被告並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 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研討結論)。
二、本件經查,被告吳鎮江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 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苗交簡字第136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而終結訴訟程序。原告遲至同年月29日始 遞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係於簡易判決後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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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