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00號
MLDM,102,交易,300,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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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騏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202 號),本院認不宜用簡易程序審理,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騏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騏騰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9 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不能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 年9 月17日 下午7 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啤酒廠附近親人住處飲 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 日(17日)晚上9 時許,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為3338 -MY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駕車返回其新竹縣住處;嗣於同 日晚上9 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和興路口, 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在路口攔 下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 前,主動向攔檢警員坦承其上開犯行且接受酒精測定,嗣發 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騏騰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 22頁、第2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上開犯罪事實,自 堪信實。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3日生效)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測定為每公升0.26 毫克,若參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制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三版、99年3 月12日公告、 99年7 月1 日實施)第7.1 節明文規定:檢測誤差標準(量 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 mg/L範圍者,公差為正負 5%【相對偏差百分比】),將無法排除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7 毫克之可能(計算式:0.26 ×95%);但依據被告自承其於飲酒駕駛自用小客車(102 年9 月17日晚上9 時許),離員警施以酒精測試之時(102 年9 月17日晚上9 時28分許),相隔約28分鐘,依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所載(見本院 卷第26頁背面),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 即每小時血液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至0.015 %(W/V ) ,以在正常人血液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000倍,則正 常人每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每公升0.05毫克至每公升 0.075 毫克。是以,依被告最有利之28分鐘代謝率計算,被 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初之呼氣酒測值應為每公升0.28 33毫克(計算式:0.26+0.05×28÷60);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於上開 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 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於駕駛之初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33毫克,遭警方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行為殊無足取,幸未肇事傷及他人,復 考量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為 未婚,但有小孩明年3 月即將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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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