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52號
MLDM,102,交易,252,2013120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道
      饒心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鍾政道於民國102年4月21 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 友人劉怡廷沿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一己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 ,欲前往後龍鎮後龍夜市,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行至台 一己線公路與全天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饒心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即告訴人邱俊誌,沿台一己線公 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台一己線公路、全天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應兩段式左轉,即逕沿台一己線左轉全天路口,二車遂因 閃避不及而於交叉路口中央相撞,造成被告即告訴人鍾政道 受有疼痛視力模糊頭暈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饒心駿因而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告訴人邱俊誌則受有右後十字 韌帶撕裂性骨折、左下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創傷性腦損 傷併顱底骨折、上門齒斷裂2 顆等之傷害(告訴人邱俊誌對 被告鍾政道饒心駿均提出告訴,另被害人劉怡廷部分未提 出告訴)。因認為被告即告訴人鍾政道饒心駿各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鍾政道饒心駿被訴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雙 方及告訴人邱俊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據被告 即告訴人鍾政道饒心駿當庭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邱俊誌 則當庭撤回對被告鍾政道饒心駿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 錄表1 份、撤回告訴狀3 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