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興才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10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住處。嗣於 同日17時5 分許,其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108.7 公里(苗栗縣境內)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而打瞌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追撞前方由林天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邱仲成),使林天祥所駕車輛失控往內線車道滑 行、翻滾,林天祥因此受有左下肢擦挫及鈍挫傷、雙手肘多 處擦挫傷、右側背部大面積擦挫傷、第一、二腰椎右側橫突 骨折等傷害,邱仲成因此受有左下肢、右膝、右手肘多處擦 挫傷、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邱仲成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 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陳興才施以酒精測試,發現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行 審結),而查知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天祥告訴被告陳興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