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興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興才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住處。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其 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108.7 公里( 苗栗縣境內)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 勝酒力而打瞌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林天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仲成) ,使林天祥所駕車輛失控往內線車道滑行、翻滾,林天祥因 此受有左下肢擦挫及鈍挫傷、雙手肘多處擦挫傷、右側背部 大面積擦挫傷、第一、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邱仲成因此受有 左下肢、右膝、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邱仲成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對陳興才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