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89號
MLDM,102,交易,189,201312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亮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亮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亮為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 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苗栗縣西湖鄉苗128 線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縣道11公里又500 公尺處之彎道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依當時之情形,為晴天,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彎道路段猶以時速63公里之時 速行駛。適有許燕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駛於 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所在之車道 ,被告發現對向來車侵入其車道時,緊急採取煞車及閃避之 措施,仍迎面撞上許燕和駕駛之曳引車,許燕和因而受有第 五、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及四肢癱瘓、 氣切及導尿管留置,無法自行行動,日常生活全需依賴他人 照護之重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無庸 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王 清亮之供述、被害人許燕和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12月14日樺業100 第014 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證物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及被害人當時碰撞前先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駛入其車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進入轉彎路段時,有看到對方的來車,那時 相距大概約100 公尺,對方那時候還行駛在自己的車道內, 但在雙方要會車時,約相距10、20公尺,對方即跨越道路的 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入其車道,因此兩車發生碰撞,對於該 碰撞其並無法迴避等語。經查:
(一)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於 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碰撞前確有跨 越道路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之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 份(偵188 卷第12頁)附卷可參,又上情復經被 告供陳明確,並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 、中央警察大學均對該行車事故為鑑定後,亦認定如上, 而上開鑑定之內容略以:「許燕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 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道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偵188 卷第60頁)、「二、本案肇事型態屬二車行經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彎道路段會車發生對撞



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是以,何車跨越路中分向限制 線(雙黃實線)行駛,侵入來車道之行為,則為本案之肇 事原因... 據警圖、現場照片示許燕和車肇事後之停車位 置仍停跨在路中分向限制線上,且對向駛來王清亮車於現 場所留之左、右輪煞車痕起點位置均在其車道內,又肇事 時所遺落之大部分碎片位置亦掉落在王清亮車道內等跡證 研議,本案係許燕和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彎道路段,侵入來車道所致。」(偵續一6 號卷第65 頁)、「... 綜合研析:許燕和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彎道 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偵 續60卷第112 頁)、「甲車駕駛許燕和駕駛282-HK號曳引 大貨車,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 鄰00號前苗128 線11.5 K處連續彎路路段行駛,因甲車左側車身跨越道路中心分 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與乙車左前側車門鈑金、車 身車斗左側等部位接觸碰撞,使得乙車車身遂往左前方向 偏斜,車身輪胎亦往左前方位滑出路面產生輪胎滑痕,造 成甲車駕駛與乙車駕駛均受傷之情形,甲車駕駛為肇事原 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等語(調偵19 卷第33頁),有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9年4 月6 日竹苗鑑99009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 許燕和駕車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1 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3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15日覆 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交通大學100 年5 月17日交 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清亮業務過失傷害 案」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12 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101 年度偵續 二字第1 號王清亮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鑑定書各1 份(卷 內位置,如前所載) 在卷可參,又上開鑑定意見對於碰撞 車輛之外觀及位置、煞車痕(現場地面之輪胎滑痕)、現 場物品及碎片散落位置等跡證已詳細審酌,並依據現場各 項客觀情狀詳加推論判斷,其中所載碰撞肇因於被害人駕 駛之車輛侵入來車道等節,均與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又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在雙方要會車時,約相距10、20 公尺,對方即跨越道路的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入其車道等 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觀諸事發當地之道路外觀, 案發地為彎道路段,該道路為雙向道路,各向(西向東、 東向西)均為單線道,該彎道段之車道寬度約為3.9 公尺



,道路兩旁均為樹林,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為西向東之車道 ,該車道旁立有一電線桿(高埔幹69),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偵188 卷第19頁至22頁)可參, 均可知該彎道之道路寬度並非甚寬,且由於係單線道、路 旁距樹林甚近,復立有電線桿,審諸上開情形,在被害人 如前所述以駛入來車車道之方式,即由東向西之方向,朝 被告迎面駛來,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得在驟然發現來車 侵入車道時向路旁有限之空間閃避,或是完全煞停,即可 避免該結果之發生,仍有疑義。再徵諸上開中央警察大學 出具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詹丙源於偵查中所述:「(問:若 乙車沒超速,是否仍會發生撞擊?)是。(問:若乙車沒 超速的話,是否有閃避的可能?)路形是彎道,可能比較 難,因甲車有越過中心分向線的狀況,要閃避也有困難。 」等語(調偵19號卷第47頁),亦可知在彎道路段閃避來 車越過中心分向線之情形,較直線路段困難。復如前述, 從上開兩車相撞之車行方向與距離、現場臨場應變環境以 觀,被告是否有及時防止該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尚非無疑 。
(三)又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係肇 因於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跨越道路分向線,駛入來車道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且佐以本件車禍迭經送請上開鑑定機 關鑑定之結果,亦均認被告對於該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其 內容略以:「... ㈡王清亮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 王清亮駕駛營半聯結車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無肇事因素。故王清亮駕駛營半聯結車肇事 時之車速與對向駛來許燕和所駕駛營半聯結車侵入其車道 之行為,與本案肇事應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綜 合研析:許燕和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彎道路段,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王清亮駕駛半聯結車, 應無肇事因素。」、「... 乙車駕駛(王清亮駕駛)632- ZE號曳引大貨車,於苗栗縣苗128 線11.5K 處連續彎路路 段行駛時,由於甲車(許燕和駕駛)左側車身跨越道路中 心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與乙車左前側車門鈑金 、車身車斗左側等部位接觸碰撞,使得乙車車身遂往左前 方向偏斜,車身輪胎亦往左前方位滑出路面產生輪胎滑痕 ,造成甲車駕駛與乙車駕駛均受傷之情形,乙車駕駛無法 防範,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函、國立交通大學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中央警察大學函暨鑑定書(偵188 卷第60頁、偵續一6



號卷第65頁、偵續60卷第112 頁、調偵19卷第34頁) 附卷 可考,益徵前述本件卷證內所存有之懷疑。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當時係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 開彎道,故認被告行經彎道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保持於 速限內行駛等語,惟於偵查中據提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 設置之行車紀錄於行車紀錄器公司總經理丁現昌,其證稱 :「從12點31分18秒【行車紀錄器所標示之時間與實際時 間有所落差,參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2頁, 下同】時速63公里減速到12點31分32秒,時速50公里,走 了14秒鐘,行駛了220 公尺,又產生比較大的撞擊...220 公尺是從63公里減速到50公里,這220 公尺是減速的過程 ,所以減速前是用50以上速度行駛,撞擊時是50公里。」 等語(偵續一6 號卷第119 頁),是可知被告於撞擊前22 0 公尺係以時速63公里行駛,而被告於撞擊前確有超速之 情。然該案發地即上開縣道11公里又500 公尺處至兩車相 撞處之彎道路段長度是否有220 公尺之距離,而足以推知 被告於案發地之彎道係以時速63公里行駛,尚無法釐清。 且起訴意旨僅以被告於事故現場留有向左方之長條狀煞車 痕即遽論被告於碰撞前非無閃避之機會,亦無法提出何數 據及計算公式足資證明被告若未超速,則可有效防止該車 禍之發生。是縱使被告保持於時速內駕駛,是否可在如前 所述之兩車車行方向及距離、現場客觀環境下避免碰撞, 亦非無疑。
(五)又本件被告如前所述超速駕車雖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即推論應負刑事 責任,仍應審究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無 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惟 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 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 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 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 進行綜合判斷。再查,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於自己行向 之車道行駛,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時兩車已相距甚近,被 告對於被害人侵入車道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實難認被告 之超速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六)至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所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僅得證明被害人有於前揭時地 ,因被告與被害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致受傷之情事,惟 無法證明被告可以避免上開結果之發生,自難徒以上開證



據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七)綜上各情,依現存證據,被害人所受有之重傷害結果,是 否肇因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是否存有過失,容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重傷害,對被害人 及其親屬而言必定深感痛苦不已,固屬憾事,然而,被告 究否涉犯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 而依前揭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