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五元,約定契約期限二十年,於每月十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二計息,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本息, 即未再履約,尚欠本金三百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屢經催討無效,爰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向原告借款,且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再繳付利息,尚欠本金三 百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未清償,但因現在沒有工作,故無錢可還。三、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 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另被告丙○○○則未提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丁○○雖辯稱其現無工作,無資力償 付本件借款云云,惟核顯非足資為抗辯之理由,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陳秀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