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77號
HLDV,102,聲,77,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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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梅燕即達望工程行
相 對 人 翔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國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60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已經 終結(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聲請人獲得部分勝訴判 決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5,178,4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 102年9月26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2年9月27日收受而未行使權利 ,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扣押債權 額陳報狀、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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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