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黃教文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教文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4月 間自伊金融機構帳戶中提款5次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加上家中現金5萬5千元,共計借款新臺幣15萬5,000元予上 訴人即被告陳春生,惟上訴人迄今未清償本金,亦未給付任 何利息,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並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上訴人均向調解委員承認有收到伊交付之上開款 項,但諉稱實際借款人為不知名之第三人,顯無還款誠意,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萬5千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兩造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出之提款明細,僅能證 明其有提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事 實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000元,及自97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係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 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出席簽到及進行摘要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 ,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曾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亦到場陳稱 其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上開款項,並轉交給其友人易詩淳,但 經調解委員汪兆祥依被告提出之住址親自前往訪查時,卻遭 住於該址之女主人表示該處並無易詩淳此人等情,亦經花蓮 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委員汪兆祥及陪同原告參與調解之友人 范來新到庭證述無訛,上訴人所辯自難採憑。是以本件被上 訴人既然將上開款項親手交予上訴人收執,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之往來確屬消費借貸,應堪認定。
(二)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第126條之規定,兩造就系爭15萬5 千元借款既 未約定清償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 上訴人清償並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未提出起訴前已催告請求上訴人清償債 務之證據,是本件遲延利息僅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溯未 逾5 年時效期間之日起算。查上訴人係於102年5 月22日受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 送達於102年6月2日發生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僅能自102年 6月3日回溯未逾5年時效期間之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55,000元,及自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略以:(一)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依法本不得採為法院裁判之基 礎,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採為裁判基礎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況證人汪兆祥、范來新 引述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其描述內容不甚明確、前 後矛盾,更與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記載不符;而原審判 決未說明汪兆祥、范來新之矛盾證述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有自 承收受款項,亦未說明兩造如何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逕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復未說明兩造如何有消費借貸意思合 致,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金錢及 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上訴人所提 證物,僅為其提領金錢之明細,其中未見有大筆金額之領取 ,況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原因諸多,縱有小額提款紀錄, 亦僅能僅明被上訴人有提款事實,無由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 將款項交付他人,遑論可因此推論有消費借貸之合致意思存 在。然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僅以被上訴人之提款明細表, 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顯然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相 互違背,亦悖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判決應無以維持。 另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無論上訴人抗辯事 實能否證實,均應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答辯理由除如原審所提之書狀所載 外,另補充理由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同事關係,當初 是由上訴人於工作場合下,基於要與朋友投資做生意,開口
向被上訴人借錢的。錢亦確實是由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 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7日晚上7點多先於一信提領3萬元、1萬 元,再到二信領3萬元、1萬元,再到農會領2萬元,共計10 萬元,另尚有家中5萬元現金,當天8點多到慶豐,因當天是 星期六,所以銀行結帳時間不一樣,所以有農會的結帳日在 4月29日,另二筆仍是4月27日。上訴人帶家中5萬元加上所 提領的10萬元在慶豐的二信門口將15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 人傍晚開一台車牌號碼00-0000銀色轎車,車內右後座坐了 一個男子,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沒有數就直接 將錢交給後座的人,後座的人說15萬元夠,過二、三天,上 訴人於工作場合中又表示要借款5,000元,被上訴人即交付 5,000元與上訴人,當時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每月三千元利息,但無其他人在場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法院認定事實固應憑證據,其採為判決基礎之 資料,倘已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則得本於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我國就 民事訴訟所採之證據,未明文規定何種事實應以何種證據以 證明,不採法定證據主義,更不排除以間接事實、間接證據 或情況證據來推斷待證事實。又當事人於法庭上之臨場表現 ,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之訴訟程序進行,法院亦得將之納入全 辯論意旨考量,苟判斷之推論歷程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者,法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後即可依其所得結論做為判斷 依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4月間向其借貸金錢 155,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事實 ,負證明之責任。然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為工作上之同事 ,彼此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於借貸成立時未以書面成立契據 ,因此僅以其如何自銀行提款湊足上述155,000元之過程, 並提出存摺證明有提款事實之證據,來間接證明確有其事。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所述提款及交付 金錢之金額等大致情事,未有明顯相異之陳述,由其陳述意 旨來看,主要系爭執款項是上訴人朋友易詩淳向被上訴人借 的等語。因此本件爭點,因由上述證據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要 旨已足以推認當時被上訴人確有如其述之領款及交付金錢已 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7日晚上有
攜帶150,000元金錢至慶豐的二信門口,與駕車在該處之上 訴人會合及交款等情,為不爭之事實,故本件事實上爭點已 由「有無交付借款之消費借貸事實?」演變為:「究竟何人 是系爭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是上訴人抑第三人易詩淳?) 」。茲衡酌消費借貸乃一契約法律關係,應由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之法律行為成立之,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易詩淳,也 從未謀面,是以由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來論,被上訴人應無 與易詩淳之間有機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反之,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清潔隊之隊員,工作上朝夕相處,因此被上訴人主 張係上訴人親自向其告借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不合,且由一般人情事理而言,將金 錢貸與熟識之人再由該人貸與不相識之外人,遠比將金錢直 接貸與不相識之外人,有較高之概然率。參酌上訴人無法說 明若非由其向被上訴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則易詩淳係於何 時何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代 理易詩淳向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因此結論上以應 被上訴人之陳述較為可信,依此全辯意旨所呈心證,足認上 訴人係屬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於法並無不合。(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 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項規定之法旨,係為 了促進調解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讓步之意願,不將之納入訴 訟行為之一部,亦即不以調解之陳述或讓步做為自認或認諾 之行為而為判決基礎,非謂法院不得參酌當事人於調解時所 呈之情況,充作間接事實援為判斷之依據。原審證人范來新 非調解委員,係陪同被上訴人出席調解之人,其證述如何見 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還款之過程及上訴人如何答覆之內 容,應得作為間接證據,且其證述上訴人曾表示「這個錢是 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交給其朋友」,亦即未承認 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貸關係,而係陳述另一不同之事實以 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涉及自認或認諾性質,應不 受上項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限制。原審證人汪兆祥雖 為調解委員,惟其證述者乃上訴人參與調解之態度及其如何 依照上訴人所說的人名、地址,事後去查訪易詩淳未果之經 過,亦不涉及上訴人有何自認或認諾之行為,其證述亦不受 上項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限制。復由上述二位證人親 見親聞之過程,即上訴人曾參與四次調解程序,亦表示被上 訴人是在慶豐的二信分行門口拿錢給上訴人再轉交給易詩淳 等語,倘若無此情事,上訴人無須於調解過程中為此陳述, 故上揭證人等證述上訴人如何參與調解及調解中就被上訴人
主張所為反應及態度,可做為一種情況證據,成為法院判斷 事實之全辯論意旨之佐證。況且上開二證人已於本院簡易訴 訟程序中出庭結證稱系爭借貸之情屬實,本院亦得斟酌證人 所述為事實之判斷及認定。因此由上訴人僅於本件訴訟中單 純否認借貸,卻未就其何以之前在調解中要提出易詩淳一人 ,並推說是易詩淳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予以合理說明,其 陳述前後不一致違反誠信之程度甚高,足納入法院全辯論意 旨審酌而為不利其之判斷,此判斷過程乃與法相符。(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陳述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大致相符,可 信度高,故雖僅屬間接證據,法院亦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於 調解程序中主張係第三人易詩淳向被上訴人借款155,000元 ,於本案訴訟中亦未否認此之前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確有 其事,復經原審證人汪兆祥、范來新證明上訴人於調解中表 示金錢是易詩淳向被上訴人借貸之說法,還提出易詩淳之地 址供證人汪兆祥前往查證,則依吾人共同經驗,倘無上訴人 經手上項155,000元之借款事實,何不自始否認,何須提出 易詩淳一人來辯駁?又果真有借款事實,則究係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來轉借易詩淳,抑由易詩淳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 ?此事實基於兩造間之關係及無事證足認上訴人有代理易詩 淳向被上訴借款之事實,法院依全辯論意旨認定係屬前者之 概然率較高,予以採認,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至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花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 基礎,係因林安生自承其借貸之金錢20萬元,乃由易詩淳擔 任其保證人而向銀行貸款得來,因此可認定易詩淳與林安生 間有機會就借貸金錢為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之合致,與本件 被上訴人事前全無機會與易詩淳接觸,客觀上無從相互為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二者有所不同,不足供本案參酌援用。(五)從而,原審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 人應返還借款本息及其事實、理由,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之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