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2年度,8號
HLDV,102,家陸許,8,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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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玉琴
代 理 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黃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07年3月30日(2006)驛民初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玉琴與相對人黃雲欽原係夫妻 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 民法院20 07年3月30日(2006)驛民初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 市驛城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 051164號證明書、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 2007年3月30日(2006)驛民初字第1309號民事確定判決書 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公證 處(2013)駐驛證民字第1015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 明書等件為證,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 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 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 該判決內容略以:「經審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即聲請 人)和被告(即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同年9月29日黃雲 欽到鄭州,當天雙方見面,並於同日在河南省民政廳登記結 婚,2人在鄭州住了一晚後,被告即於次日返回臺灣。2004 年3月26日原告辦理入台證,原告到臺灣後發現被告無工作 ,並常打罵原告,半年後原告回到大陸,之後原告與被告失 去聯繫至今。本院認為,原告和被告婚姻係合法、有效,依 法應予保護。雙方婚前認識時間較短,缺乏了解,婚後長期 為共同生活,現已分居兩年有餘,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 告請求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經核與我國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相當,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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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