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陸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己○ ○、戊○○、丁○○、辛○○、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九六碼(每碼以百 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 百分之九點五一,經加三點九六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五,惟原告僅請求百分之十點二五】,約定自八十八 年三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十六日平均攤 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雙方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均自願受原告迴龍分行所在地(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一一號)之法 院審理。惟上開借款,僅攤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尚結欠本金一百零一 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計算之利息、同年十月十七 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案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紙、被告陸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被告己○○、戊○○、丁○○、辛○○、甲○○五人之戶籍謄本
各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一紙、轉帳支出傳票二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 七一一一七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一紙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為經濟不景氣,現在沒有辦法還錢,希望能夠三年後再還錢,並暫停 利息的繳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六人之住所、營業所雖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0七巷二二號、同號二 樓、同縣市○○路八八七之二一號二樓等處,惟依兩造訂立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約定,如有涉訟時,以原告迴龍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前開 分行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一一號,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六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 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轉帳支出傳票二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七一一 一七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一紙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六人雖以現經濟不景氣,無法清償債務等就債務之履行 方式以為抗辯,然上開辯解尚與本件債務之成立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林孟宜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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