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何素珠
相 對 人 陳建瑛
程序監理人 李子春
利害關係人 陳美梅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2日
本院所為之102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第三項指定甲○○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均廢棄。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甲○○處理。甲○○每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支出之費用,如逾新臺幣貳萬元以上時,需經共同監護人花蓮縣政府之同意。又甲○○每月應製作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生活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共同監護人花蓮縣政府存查。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關係人丙○○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姊,相對人因患有頭部外傷 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目前於家中休養,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且指定抗告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原審認關係人丙○○聲請裁定 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理由而與准許,惟另選任 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甲 ○○及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由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
本件相對人雖於101年11月27日因被人砍傷,受有頭部外 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惟經開顱取血塊手術後 ,意識已恢復清醒並辦理出院,復經慈濟醫院後續之手術 治療,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已為回復,現達到認知外界事務 ,可為意識表示或受意識表示之程度,與民法第14條第1
項監護宣告之要件有別。從而,原審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裁定,恐非適法,應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再為 鑑定,以茲判斷有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二)原裁定花蓮縣政府單獨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不符合 相對人乙○○之最大利益:
1、若鈞院認相對人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查相對人與抗告 人結褵後已共同居住生活10餘載,彼此間有信賴關係,且 自相對人遭受毆打受重傷後,亦均由抗告人及雙方未成年 子女共同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是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當為最適任之選擇。
2、又本件關係人丙○○即原審聲請人刻意隱匿扣留相對人向 其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人壽及醫療等保險之保 單、阻止抗告人及與相對人所生子女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 保險金以支應相對人醫療開銷,導致抗告人與相對人家中 經濟情形惡化,此一情況當能因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後而緩解,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3、再以,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然 抗告人方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花蓮縣政府所屬社福人 員終究無法與照顧相對人之同居家人相比擬,由花蓮縣政 府為相對人之單獨監護人實有諸多不便,造成抗告人之困 擾,故原審裁定選定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即難 謂妥適。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求 准予選定抗告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等 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即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購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監護宣告部分:
相對人因患有器質性失智症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精 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事實, 業據關係人丙○○所提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本院 審驗相對人乙○○之狀況,並據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周兆平醫師醫 師鑑定結果,認乙○○因患有器質性失智症及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協助,完全 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亦無恢復至 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28日訊問 筆錄及門諾醫院102年1月31日基門醫勝字第102-0149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是關係 人丙○○以相對人乙○○因器質性失智症及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 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屬有據。本件抗告人 雖主張歷經多次手術治療後,相對人認知功能已為回復, 並提出102年9月30日慈濟醫院所出具載有「達到認知外界 事物,可受領意識表示並意識表示」等文字之相對人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其他內容與抗告人另 提出之102年9月9日相對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有載 明:「無自我照顧及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看 護,目前為木僵遲鈍狀態但可表情表達」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第35頁),足徵相對人至今之生活自理、社交、 工作及表達等能力均無顯著改善,仍屬明顯喪失或嚴重受 損之狀態,其顯然仍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明,衡以相對人現在身心狀態未 有顯著改善及距相對人上次鑑定日期時日尚近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亦無再令相對人為鑑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上 開主張,即無足採。
(二)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
1、本院因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而依職權選任李子春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受監護宣告人 乙○○缺乏自理生活之能力,需抗告人實際照顧其身、心 生活所需一切,抗告人又是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子,自適擔 任監護人。但此一照顧工作,不但對抗告人身體造成極重 負荷,長期下來更造成精神上沉重之壓力,必須有他人之 協助,方能得到喘息而有能力長期妥善照顧受監護宣告人 。故建議由花蓮縣政府與抗告人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 以花蓮縣政府之資源、能力予以協助,令抗告人有喘息之 時間。關係人丙○○長年擔任保險業務人員,對財產使 用之規劃有較高之能力,曾為受監護宣告人購買保險並代 付部分保險費,故關係人丙○○確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 並會為受監護宣告人一家人未來之保障作考慮。受監護宣 告人所將得之保險賠償為數不多,使用之方式、內容等均 需做周全之規劃及使用控制,而需關係人丙○○以其財產 規劃之能力加以協助,故建議由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家事程序監理人報告建議書1份在 卷可憑。
2、本院參酌抗告人之主張、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原審及本院 卷內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之妻,長期以 來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自相對人受傷以來,一肩擔負 起照顧相對人之責,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需時刻為相 對人處理各種日常事務,由花蓮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單獨監護人,對於抗告人確有諸多不便,並未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然抗告人雖有照顧相對 人之實,且與相對人間建立緊密、信任之關係,但與相對 人之姊即關係人丙○○間卻因相對人保險金事宜而爭執不 斷,彼此間關係衝突對立,感情不睦,此鑒於雙方於本院 102年1月28日鑑定期日、102年4月10日調查程序及102年5 月29日調查程序時,再三爆發口角爭執即可明知,是抗告 人亦不適合獨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職是,本院認如 由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與抗告人甲○○共同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一方面使抗告人甲○○得以迅速、妥適處 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事務,一方面以花蓮縣政府所轄資 源及專業人力協助監督規劃關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管理 及使用規劃,對於行使受監護宣告人之重大權利事項時, 參與決定以排除最近親屬間之成見及疑慮,避免抗告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親屬再度爭執,傷害家族和諧,以謀 求受監護宣告人最佳之照護,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抗告人甲○○及花蓮縣政府共同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
五、再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 選定花蓮縣政府、抗告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共同監護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 圍。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與甲○○同住,由甲 ○○負責乙○○之療養照護及生活照顧,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目前生活情況最為了解,為便於處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日常事務,避免諸多瑣事均需共同監護人共同執 行監護事務,而妨礙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事務之時效 性,故本院認對於處理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生活、 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應由監護人甲○○單獨處理為宜。至 監護人甲○○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事務,每月需動用其 財產部分,查甲○○雖到庭陳述: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照護、 看護費用約需5萬元,目前是由我獨力照顧我先生,沒有請 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未能提出任何照顧相對人 之費用單據以資佐證,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佈之月平 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居住花蓮縣地區人民101年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17,173元,以此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活費 用基準,併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尚需24小時專人看護,其 保健醫療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自應比一般花蓮縣地區人民為 多等情,認監護人甲○○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護養療治 等日常事務,於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額度內得單獨 處理之,至若達2萬元以上者,為求慎重,且避免受監護宣 告人其他親屬產生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有遭濫用或浪費之疑 慮及擔憂,則監護人甲○○需經共同監護人花蓮縣政府之同 意,始得為之。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 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 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 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是本件選定花蓮縣政府及抗告人甲○○為共同監護人,自 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以維相對人之權 益,而甲○○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負責受監 護宣告人之實際支出,每月自應製作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生活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共同監護人花蓮縣政府存查,以明 其監護權行使情形並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而 監護人甲○○於許可範圍內單獨動用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存款,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不可私自挪用, 否則將涉及刑法侵占罪或背信罪等刑責,均附此說明。六、又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姊,與相對人亦屬至親 ,其長年擔任保險業務人員,對財產使用之規劃有較高之能 力。而關係人丙○○與抗告人間因相對人之財產發生爭執, 現又對相對人之照護部分有所意見,為使其能對於相對人現 有財產進行檢視確認,以利監護人日後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 理處分,避免日後產生爭執,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妥適。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與監護人共同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權益。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 選定花蓮縣政府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及選 定抗告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 尚屬有據,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4項所示,並於主文第3項指定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 範圍。至於抗告人及關係人丙○○所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