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0號
HLDV,102,家聲抗,10,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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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邢銀茹
抗 告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代 理 人 蔡翠玲
      蕭豪鈴
相 對 人 彭杜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
26日101年度監宣字第9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邢銀茹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杜淑清因患有 精神分裂症,自民國81年6月間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下稱玉里醫院)住院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精神狀 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又相對人無子女,且相對人之配偶彭妙岙已於 101年8月8日死亡,留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院民 認德字第00661號認證之自書遺囑,囑託抗告人邢銀茹全權 照護相對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彭杜淑清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聲請選定抗告人邢銀茹為受監護宣告人彭杜淑清之監 護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邢銀茹陳述略以:原審關於輔助宣告之裁定並無意見 ,惟伊係相對人彭杜淑清之叔嬸,於相對人之配偶即彭妙岙 生前,伊協助彭妙岙至玉里醫院探視相對人,並於彭妙岙過 世後,負擔其喪葬費用,且稱伊為善良有道德、愛心、負責 之人,伊身體狀況良好,於必要時,亦會請一位外勞協助照 顧相對人,又觀諸伊檢送之同意書,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 意由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有相對人配偶彭妙岙合法認 證之自書遺囑委託,以兌現伊對先人之承諾,故應選定伊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抗告人花蓮縣政府陳述略以:對於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部分,並無意見,惟原審未依法通知抗告人花 蓮縣政府以關係人身分出庭,亦未事先徵詢抗告人花蓮縣政 府之意見,顯然程序於法不合。相對人彭杜淑清原居基隆市 ,依法應由戶籍地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若一律由花蓮縣政府監護或輔佐,辦理相關資 料需至戶籍地區公所,將可能花費更多的人力與時間,又花 蓮縣政府直接服務個案社工人力配置共僅6員,玉里醫院及 署立玉里醫院長期收容全台各地精神疾病患者約5,000多人 ,若由花蓮縣政府全部負擔,將造成資源排擠之情形,另相 對人之配偶於往生後留下一棟公寓,遭其友人即案外人吳雯 華所騙且侵占,未來欲提起訴訟排除侵害,亦須向基隆市政 府轄區內法院辦理,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居住於基隆市,由 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協助開案服務及提供相關照顧迄今,故建 請改定基隆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彭杜淑清之輔助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邢銀茹為相對人 之叔嬸,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中院民認德字第00661號認證之彭妙岙自書遺囑 影本、抗告人邢銀茹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1 至13、38、5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 明。
(二)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定 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家事 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邢銀茹花蓮縣政府均對相對人 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不爭執,則本件爭點係何人最 適任為受輔助宣告人彭杜淑清之輔助人?經查:(三)關於抗告人邢銀茹部分:
經查:原審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抗告人邢銀茹進行訪視 ,報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1年6月安置於玉里醫院,為精 神分裂症患者,長期接受精神復健機構治療,雖有藥物控制 ,但偶爾無預警會發脾氣怒等狀況,根據主責護士表示相對 人仍須安置於醫院較為安全,雖抗告人邢銀茹表示已準備好 要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配偶留下一棟公寓,目前被友人侵佔 ,相對人之半俸收入會以作相對人之生活及就醫之用,惟醫 院張社工表示相對人之財物均由抗告人邢銀茹保管及支配, 對於其急於讓相對人出院之動機有所質疑,加上評估相對人 情緒尚未穩定,不適合離開醫院,故對相對人之安危有擔憂 ,然對於張社工及抗告人邢銀茹之陳述,無法求證及了解, 故無法評估抗告人邢銀茹真正動機,建議若選定抗告人邢銀 茹擔任監護宣告之監護人,可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財務,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9月25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訪視調查表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7頁)。又原審函請兒家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相對人口頭表示,不認識抗告人邢銀茹,且不能接受由抗告 人邢銀茹處理其生活照顧相關事宜,亦不願與抗告人邢銀茹 一起生活,住在醫院都有人照顧;而主責社工表示相對人住 院身份為健保床,每個月除伙食費外,尚須負擔日常生活用 品等費用,以往係由相對人配偶支付,然其自99年後就沒有 寄過來,相關費用都是由醫院負擔,而抗告人邢銀茹對於相 對人的生活照顧相關事宜,未有相關涉入;且相對人並業已 於玉里醫院長期住院,該院給予相對人基本生活溫飽及醫療 照護,平日亦予以規律活動之安排,對於榮眷之照顧亦有其 管理方法,能協助半俸管理,將半俸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零 用金或其他醫療支出,建議由主管機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情,有該會101年11月5日花兒家受第101081號函暨訪視評 估報告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至66頁)。復玉里榮民醫院 主責社工蘇怡菁提出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顯示98年前曾有自 稱相對人配偶之友人協助匯款相對人之零用金,嗣於99年2 月相對人之配偶在友人陪同下來探視相對人,隨後即失聯, 未再提供相對人任何經濟支持,後於101年8月20日自稱相對 人配偶叔嬸之邢銀茹女士即抗告人來院欲帶相對人離院,但 因相對人表示不願後,抗告人邢銀茹情緒激動,並有拉扯相 對人造成其心生恐懼,相對人堅持不願離院,相對人缺乏家



庭支持系統,為保障其權益,故建議宜由主管機關擔任輔助 人等情,有彭杜淑清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7 頁)。再者,原審因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 ,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依職權選任李子春律師為相對人 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身心狀況持續退化無法逆轉,診療照顧、藥物投予等 ,均需適時提供,以便隨時依狀況改變藥物及照顧內容,且 相對人對於居住環境熟悉,且與照顧之醫護人員、同區病友 間相互熟悉,對於醫院安置住處有強烈依附。綜上,相對人 之生活、醫療、環境、人際關係建立、財產處理等各層面之 需求,均需有人協助,故相對人持續安置於玉里醫院,相對 人可以有較完備之照顧,有報告建議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82至86頁)。另查,抗告人邢銀茹與相對人配偶僅於 98 年6月26日至該院與相對人會客,而無其他探視或與相對 人交談紀錄等情,有玉里醫院102年7月17日玉醫社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榮二病房病患請、會客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4至65頁)。又相對人自100年6月迄今已積欠玉里醫 院膳食費用逾11萬元,有該院之膳食費用(催繳)明細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8頁)。是本院斟酌上情,可認相對人 因長期安置於玉里醫院,與該院之醫護人員及同區病友、居 住環境趨於熟悉,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邢銀茹之關係於98年前 均無往來及關懷,更遑論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經濟支持等 相關事宜,反觀玉里醫院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患者有長期之 照顧計畫與醫療資源,皆較適合相對人日後長期身心健康之 管理,及相對人表達欲留在玉里醫院之意見,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故認抗告人邢銀茹尚非適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
(四)關於抗告人花蓮縣政府之部分:
查玉里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自民國81年6月 於玉里醫院長期接受治療,且相對人自述目前於病房內日常 生活有人可以協助,醫院也提供其許多日常用品,並表示尚 滿意當下生活,有玉里醫院101年10月4日玉醫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 )。復兒家協會之訪視評估報告略以:相對人於玉里醫院住 院多年,該院除了給予相對人基本的生活溫飽及醫療照護之 外,亦有安排相對人規律的日常活動,且玉里醫院對精神病 患之長期照顧與訓練計畫適合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與慢性、中 老年之精神病患入住與安養等情,有兒家協會101年11月5日 花兒家受第101081號函暨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8至66頁)。利害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社會局)雖未派員



到庭陳述,而以102年7月25日基輔社長貳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表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雖在基隆市,但相對人長住玉里 醫院接受醫療照護已有數十載之久,該院是相對人最熟悉之 居住環境,且能提供相對人較完備之照護,又相對人已明確 表示不願離院之意思,故以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較 為妥適等語(本院卷第68至70頁)。顯見本件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戶籍設址與實際居住地點不符,然依社會救助法之立法 目的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實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亦編列預算,向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救助,著重在經 濟協助,以利受助人自立,然於審酌選定輔助人時,應著重 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未來受照顧之利益,考量對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訪視、觀察其生活、復健狀況、瞭解其生活所需,就近 提供社會福利資源或相關依法補助之申請,以維護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於玉里醫 院接受治療,對該院之居住環境與生活及院內人際關係業已 熟悉,對於醫院安置住處已有強烈依附性,且相對人對玉里 醫院之照護方式表示滿意,則應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為原則,應由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彭杜淑 清之輔助人。至原審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對其通知到庭 陳述意見,固有疏漏,惟此程序業已補正,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由抗告人邢銀茹擔任輔助人並非妥適,而 抗告人花蓮縣政府職司為民服務,且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 各項社會福利事務,與相對人亦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 。原審選定抗告人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邢銀茹花蓮縣政府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據以提出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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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