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5號
HLDV,102,婚,45,2013121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陳貴輝
被   告 黃艷芳BONG SURIA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貴輝與被告即印尼籍人士黃艷芳BONG SURIAH)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在印尼結婚,101年3月12日 登記,被告於同年3月30日來台,兩造共同居住在花蓮縣吉 安鄉○○村○○路000巷0號。被告因思念家鄉,於101年7月 10日返回印尼,再於同年8月9日入境臺灣,詎料被告表示屋 內有鬼魂,無法繼續待在臺灣,即於同年9月3日返回印尼, 自此音訊全無,原告亦不願再與其聯絡,顯見被告拒不履行 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至今,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 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 兩造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印尼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影本及結婚登記證明書暨譯 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0、22至25頁),兩造固無 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既同住於花蓮縣吉安鄉○ ○村○○路000巷0號,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 ),則該處可認為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明書 暨譯本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10、22至26頁),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賴良妹到庭證稱: 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同住在廣豐路,但住大概2、3個月就離開



臺灣,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開,也沒有聯絡等語(本院卷第 73 反面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結 果,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出境,同年8月9日再次入境,同年 9月3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有入境來臺紀錄,有出入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 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另婚 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 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查本件被告自101年9月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迄今離家 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年,顯見被告 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亦不願再經 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 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1年有餘,被告未主動聯繫原告 ,原告亦無意願聯繫被告,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 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不歸且失去聯絡 所致,但原告亦不願與被告聯繫,亦係造成兩造婚姻裂痕之 原因,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應負較大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