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曾麗花
原 告 曾義美
原 告 曾惠美
原 告 曾碧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俊隆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約福
李美花
被 告 曾昇智
被 告 曾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曾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前來(101年度湖家簡調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昇旭(以下對兩造僅稱呼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 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 13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3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可 參,其對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77頁筆錄參照),依據前述說 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應繼分、姓名權及人格權。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曾建基之子女,曾建基於92年4月25日死亡,被告明 知曾建基生前存放在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95,824元(下稱系爭存款) 屬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共同委任及切結書、
存款繼承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始得提領,然其等因曾建 基遺產繼承事宜與原告發生糾紛,而無法取得原告之授權,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6月間某日,未經原告同意,先利 用不知情某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原告之印章,復在「共同委任 及切結書」之委任人欄及「存款繼承申請書」之繼承人欄, 各偽造原告署名及印文,並分別盜用曾建基印章蓋於其上, 用以表示原告已授權曾玉美代為提領曾建基之系爭存款,再 於92年6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光豐地區農會填寫取款憑 條,並盜用曾建基之印章蓋於其上之存戶簽章欄上後,將上 開偽造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 取款憑條」交付予光豐地區農會不知情之行員吳麗花而行使 之,致吳麗花陷於錯誤,誤認已獲全部繼承人之授權而將曾 建基之存款295,824元悉數轉入曾玉美於光豐地區農會所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繼承 之應繼分及光豐地區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曾 玉美提領款項交由曾昇智處理,而曾麗花經查證後得悉上情 。上揭部分事實,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1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存款之原告應繼分範圍內,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另被告偽造原告之印章及簽名,盜領系 爭存款,就原告之應繼分範圍內,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被 告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應繼分,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前述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就民法第179條請求權方 面,被告盜領系爭存款之時點為92年6月30日,而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原告 於107年6月30日前進行請求,皆未罹於時效。就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之請求權方面,曾麗花係於鈞院101年度 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101年5月31日作成)、花蓮高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100年10月7日作成)後, 始確知被告確侵害原告之應繼分,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原告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請求權,自 原告確知賠償義務人起算,須至102年10月7日始罹於時效。 縱自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即被告盜領系爭存款之時點起算, 亦須至102年6月30日始罹於時效。
㈣原告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偽造原告之印章及簽名,盜領
原屬遺產之系爭存款,侵害原告之應繼分,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金額。
1.就侵害應繼分之回復原狀:系爭存款295,824元為遺產,曾 建基死亡時僅有7名繼承人即兩造,則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 約為42,261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2,261元。 2.侵害姓名權之相當金額:被告係偽刻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原告 之簽名而盜領系爭存款,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依民法 第18、19、195條規定,考量被告身為原告之手足,竟偽造 文書惡意隱匿遺產,意圖將系爭帳戶之遺產自行侵吞殆盡, 令原告灰心至極,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77,739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32萬元。 ㈤被告宣稱盜領之存款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代書費用及規費 云云,惟:
1.該喪葬費用係由奠儀支出,與系爭存款係屬二事,被告之抗 辯顯不足採。曾建基之喪葬事宜是由被告負責,但曾建基生 前任花蓮地區縣議員長達27年,政商關係良好,公祭當日逾 千人到場祭奠,所收奠儀不計其數,悉數為被告收走,所得 款項除支應曾建基之喪葬費用外,更有剩餘。原告一再要求 其等應提出相關收支紀錄以便結算,均為被告拒絕,請鈞院 命被告提出所收奠儀之明細俾便結算。
2.曾建基名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亦係由奠儀支 出(理由同上),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況且,曾建基名下 不動產當初均在被告控制之下,原告完全不清楚相關明細及 登記情形,據宗親告知,有部分不動產係被擅自移轉登記到 被告名下,並未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是以被告所稱代書費 用是否即為兩造共同繼承部分而應共同分擔,亦有再予查明 之必要。
㈥爰就侵害應繼分之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每人各42,261元,就侵害姓名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77,739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每人各32萬元,及均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曾昇旭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曾昇智、 曾玉美則以: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三人有領取曾建基之存款295,824元。兩 造父親曾建基之奠儀由被告收取。
㈡被告三人領取上開存款,用於支出曾建基之喪葬費用15萬元
,及辦理遺產(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及規費121,704 元,以上合計271,704元,應自被告領取之存款中扣除。 ㈢被告領取存款之刑事責任,業經判決確定,原告並無人格權 遭受侵害之情事。系爭存款295,824元屬遺產為繼承人公同 共有,原告請求返還個別繼承人於法不合,曾建基所留金錢 部分之遺產尚未分割。退步言之,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庭 呈之訴狀中追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逾二年時效,被告 併為時效之抗辯。
㈣曾建基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業於99年4月29日於花 蓮高分院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曾建基之子女,曾建基於92年4月25日死 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被告於92年6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 未經原告同意,盜領曾建基生前存放在光豐地區農會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295,824元等情,已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 號(被告為曾昇智、曾昇旭)、花蓮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188號(被告為曾玉美)之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述二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均因犯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罪確定,為前述刑事判決記載甚明 ,亦為曾昇智、曾玉美所不爭執,而曾昇旭並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前述事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 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 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 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 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 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系爭存款,侵害原告對
該存款之繼承應繼分,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惟 曾建基之遺產,有土地4筆、房屋2筆、存款3筆、汽車1輛、 債權1筆,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 分局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可參(卷85至87頁),而 除兩造於99年4月29日在花蓮高分院達成協議分割之坐落花 蓮縣光復鄉○○段000地號、351地號土地、同鄉光復段2652 之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縣光復鄉○○村○○000 號房 屋以外,曾建基所留其餘遺產尚未分割,此為原告、曾昇智 、曾玉美所不爭,並有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和解 筆錄、筆錄足憑(卷67、68、77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為公同共 有債權,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就自己可分得 之部分為給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 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 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且姓名權係屬 人格權之一,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 ,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情節重大,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㈣又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 ,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 、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 ),故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必以姓名權受害情節重大,致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斷。查被告冒用原告姓名盜領系爭存款, 已如前述,其等無權使用原告姓名而使用,屬侵害原告之姓 名權。惟被告係偽造原告之署名及印文,用於「共同委任及 切結書」之委任人欄及「存款繼承申請書」之繼承人欄,提 出予光豐地區農會領取系爭存款,雖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 但並無對外使用或濫用原告姓名權等情節重大情事,且原告 亦未證明其等因此受有何精神上痛苦,故原告就此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各為277,7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每人各32萬元,及均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 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