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羅敏
法定代理人 曾美媛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莊鈞耀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淑珠與被告莊尉良即莊鈞耀為母子關係。而莊鈞耀之 女友藍海寧與原告羅敏為花蓮四維高中同學關係,莊尉良明 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已意 ,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 某PUB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訴外人潘嘉琪、羅敏、訴外人藍海寧(被告之女友 ) ,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迨於同日4時52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延平街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亦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市區道路速限 時速50公里,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時、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酒醉 致其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致衝撞路旁之行道樹、電信箱 ,致潘嘉琪甩出車外,受有顱骨碎裂性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
而當場死亡、羅敏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性第5頸椎 及胸椎第8、12節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雙下肢完全癱瘓等 重傷害,其後員警據報前來處理,莊鈞耀在場並承認為肇事 者而自首,經員警於同日5時15分許對莊尉良施以呼氣測試 ,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莊 鈞耀並因過失致死(含過失致重傷)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因案在 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莊鈞耀上揭因酒駕行為而肇事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造成羅敏中樞神經損傷雙下肢完全癱瘓等重 傷害,其過失甚為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莊鈞耀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莊鈞耀81年10月9日生,於100年6月27日凌 晨肇事時尚未滿20歲,吳淑珠為莊鈞耀之母,自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莊鈞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358,519元。此為已支出部分僅計算健保自負額, 並已扣除開立診斷證明書等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費用,至於尚未 請求及尚未支出部分,則保留請求權。
2.救護車費用:15,000元。
3.看護費用:共計8,663,251元。
(1)已支出部分:438,000元。羅敏自100年6月27日受傷迄今均由 母親看護,間或亦僱請專業看護,以現今專業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自100年6月2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共計219天, 此部分之金額共438,000元。(計算式:2,000 x 219 = 438,000)
(2)後續之看護費用:8,225,251元。羅敏為82年3月18日生,於 101年1月時年18歲,依99年平均餘命表,尚有65年餘命。而 原告現僱請外籍看護工費用每月約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 氏扣除中間利息為8,225,251元。(計算式:24,000 x 12 x 28.5599)
4.減少勞動能力:5,235,271元,自101年1月起,每月最低工資 為18,780元,而羅敏現兩下肢癱瘓,為第二級殘廢,減少勞動 能力為100%,羅敏滿20歲開始工作,至65歲退休為止,共有45 年可以工作,依霍夫曼氏扣除中間利息為5,235,271元。(計 算式:18,780 x 12 x 23.230)
5.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共計1,799,376元。(1)已支出部分:85,782元。(含腳拐、護木、便盆椅、輪椅、 氣墊床、紙尿布、溼紙巾、面紙、無菌手套、導尿管、手術
手套、優典、棉花棒、口罩、停車費、原告之母曾美媛至醫 院看護原告之停車費等。)
(2)後續之增加支出部分:1,713,594元。(每月約5,000元,含 上開消耗性醫療用品),羅敏依前述尚有65年餘命,依霍夫 曼氏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之費用為1,713,594元。(計算式 :5,000 x 12 x 28.5599)
6.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畢業於花蓮海星高中幼保科 ,從幼稚園起學習鋼琴,雖未曾獲獎,然頗獲學校師長讚賞, 推薦參加校內外比賽,甫正欲展開人生美好前程之際,卻因莊 鈞耀之過失致伊四肢癱瘓,終生須臥於病榻,精神上所受痛苦 ,實非常人所能忍。且莊鈞耀毫無悔悟之心,肇事後尚與朋友 出外喝酒玩樂,且將玩樂照片po網。莊鈞耀之母即吳淑珠現任 職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主管職務,99年、 100年所得據悉均為百萬以上之高薪,莊鈞耀及被告吳淑珠名 下財產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為別墅型房屋,價值不非 ,發生本件車禍意外事故後,莊尉良之母吳淑珠更僅願賠償原 告10萬元並與原告之母和解。被告等迄今連一句正式道歉的話 亦未表示,莊鈞耀更僅欲織謊言以圖寬典,迄今毫無悔改之心 ,犯後態度不佳,以原告現身心受到重創,現已罹患憂鬱症, 常有一死以求解脫情形觀察,原告爰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莊鈞耀駕駛車輛嚴重超速乃造成潘嘉琪死亡及羅敏重傷之主要 原因,與潘嘉琪及原告明知莊鈞耀酒後仍搭乘該車輛並無因果 關係,潘嘉琪及羅敏,均無過失,被告等抗辯羅敏就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即非適法。
2.縱若仍認原告應負民法第217條規定負過失相抵責任,本件與 原告共同搭乘莊鈞耀所駕車輛因而死亡之乘客潘嘉琪之父潘乾 坤、母葉孟榛對莊鈞耀及吳淑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業以101年重上字第11號判決,認潘嘉琪應負百 分之20過失責任,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潘嘉琪之情況相同,均屬 被告莊鈞耀所駕車輛之乘額,原告至多僅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 。
3.原告迄今因本次車禍受有外傷性第五頸椎及胸椎第8及12節骨 折併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害,目前下肢全癱,尚於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診治中,根據醫生評估,原告恐終身無法康復, 原告確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自屬 合法。
4.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亦記載個案無 法進行變換姿勢及多數的負重作業,移行方式為輪椅的操作,
但個案坐姿平衡不佳,移位仍需他人協助。其他如上廁所、沐 浴及下半身衣物穿著日常生活功能亦需他人協助,鑑定報告認 「原告上肢健全,仍有工作能力」,實有重大疑問。5.原告下半身全部癱瘓,因無法正常大小便,每月醫療用品之支 出確係需要,且終生均須支出,原告檢附之單據購買價格均與 市價相當或較低,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四)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071,41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101年1月11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書、100年12月20日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與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與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永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救護車收費憑證、 照顧服務費用請款通知書及服務費收據、戶籍謄本、99年度 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年別單利5%霍夫曼係數表、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共160紙、101年7月27日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莊尉良即莊鈞耀、吳淑珠之抗辯: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當日凌晨,羅敏係與莊鈞耀、訴外人潘 嘉琪、藍海寧等人在林森路PUB飲酒,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相驗字第214號案件訊問時之證稱可知,原告 既明知莊鈞耀酒後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情事, 操控車輛能力已降低,卻仍搭乘其所駕車輛,以致發生車禍 事故傷重死亡,則就此部分而言,原告既屬與有過失,從而 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以請求減免本件賠償金額。(二)原告以每日2,000元之金額請求已支出及後續之看護費用, 惟並未就其所需看護程度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另就慰 撫金部分,原告就其等何以得請求300萬元之依據,迄未舉 證詳予說明,亦不足採。另原告已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則其所領取之金額依法亦予應扣除 。
(三)觀諸內附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並未達 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之程度,從而原告請求依勞動能力減少10 0%之比例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顯非妥適。就增加生 活上支出部分之請求,原告固提出若干單據為憑,然觀諸各 該單據所載,原告就其每月所需使用之醫療照護器材,並無
一定之數量及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每月5,000之金額作為 計算依據,亦待斟酌。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鈞耀酒後超速駕車不慎翻覆致原告羅敏受有 下肢癱瘓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7 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刑事卷宗內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 稽,其飲酒後駕車肇事撞及路旁行道樹、電信箱,亦有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等證據足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 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性第5頸椎及胸椎第8、 12節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雙下肢完全癱瘓等重傷害,目前 下肢無法行動,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00年12月20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為被 告所不爭,應堪認定。原告請求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包括:(1)醫療費用:358,519元;(2)救護車費用:15,00 0元;(3)已支出看護費:438,000元;(3)已支出購買腳拐、 護木、便盆椅、輪椅、氣墊床、紙尿布、溼紙巾、面紙、無 菌手套、導尿管、手術手套、優典、棉花棒、口罩及支付停 車費、原告之母曾美媛至醫院看護原告之停車費等:合計85 ,782元,有單據提出在卷,核屬必要且相當,乃屬可採。 至於其他未來可能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包括未來之看護 費、生活上諸如紙尿布等所增加之支出,經查原告為82年3 月18日生,於101年1月時年18歲,依99年平均餘命表,尚有 65年餘命,其因下肢不能行動,需賴看護協助,原告以聘用 外籍看護工每月約24,000元費用計算,尚屬符合實情;又因 其無法自行如廁而需使用紙尿布等,必然增加原本所無之支 出,原告主張每月增加5,000元,惟若依每片成人紙尿布平 均約12至15元,每日用6片,每月30日加上濕紙巾之使用, 應以3,000元較為符合實情,故原告依依霍夫曼氏扣除中間 利息各請求8,225,251元及1,028,156元,乃有理由。被告雖 抗辯原告因為受有脊髓神經損傷而可能影響其平均餘命云云 ,然由於平均餘命原本即屬一種統計學上之計算結果,是屬 於相同情形下的中間值,非絕對值,乃反映一種可能性,未 必一定準確無誤,但由於未來之事無法預知,實務上採取此
項統計結果來推算未來,應無不合,且無足夠統計之事證可 以證明受到良好照料之脊髓神經損傷患者必然發生餘命低於 一般平均值,故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三)至於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有致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情 形,原告係主張100%喪失勞動力,被告則認其勞動力僅有部 分減少而尚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經查:據花蓮慈濟醫院復健 科就原告進行鑑定所為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其結果綜 合評估原告之負重能力後,再因原告無法自行解尿而予調整 ,認為其工作能力為13%;又以原告可能從事幼教工作之性 質,參酌美國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表來分級,認工作能力為原 來之30%;另依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符合第二 級失能之描述,工作能力為原來之16.67%。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由於上述各項工作能力喪失之可能性均屬 推估性質,無法精確認定,乃依上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予以綜合判斷,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係僅存原本工作 能力之20%,即減少80%之勞動能力。是依原告所主張自101 年1 月起,每月最低工資為18,780元,自滿20歲開始工作, 至65 歲退休為止,共有45年可以工作,依霍夫曼氏扣除中 間利息,其一次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4,188, 217元。(計算式:18,780 x 12 x 23.230x 0.8;元以下自 動進位)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基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上述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之實務見解,僅係賦予法院就特殊情況若依社會一般平均 值判定損害賠償額將有明顯失衡不公現象者,始得加以調整 ,本件審酌兩造社經地位、職業、所得及財產狀況均尚屬一 般社會平均人,則無予以特別調整之合法事由,乃依原告因 被告上開故意(酒駕)及過失(超速)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 重大傷害,嚴重影響原告未來生命歷程之發展,而使原告有 難以追求諸多一般人得享幸福之剝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核屬適當。(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係因酒後而控制能力減弱而超速駕車,亦即其超速行為係 受酒後控制力減弱之因素所影響,故本件主要肇事因素仍為 被告不應違規於故意於酒後駕車。惟原告搭乘被告所駕車輛 時,係明知被告有飲酒之情形,其未勸阻被告不可開車,反 而不顧危險,自願乘車,則原告自己就其身體傷害之發生, 係原本可避免卻未避免,符合上揭「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 過失」之要件,被告主張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乃屬有據。爰 綜合一切情況,依上揭規定就原告請求之財產上與非財上損 害賠償金額,減輕三成賠償金額,即按七成計算准許之。復 原告自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33萬元,依法此部分 金額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
(六)末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莊鈞耀係81年 10月間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有識別能力,故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淑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807,248元【計算式:(358,519元+15,000元+ 438,000元+85,782元+8,225,251元+1,028,156元+4,188,217 元+3,000,000元)x0.7-1,330,000元=10,807,248;元以下自 動進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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