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李生蘭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豐偉律師
被 告 王滇揮
高嫚鎂
高鈺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保險理賠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應 協同原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請保單號碼08 01HP001307,被保險人為高榜徽之保險契約死亡理賠金,並 由被告3 人各領取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其餘理 賠金由原告取得。嗣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追加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應共同給付原告21 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請求之給付,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
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 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2年6月20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應共同給付原 告21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查,被告富邦公司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並抗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影響其防禦權之行 使,且妨害訴訟之終結,然查,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即追加 富邦公司為被告,距離原告101年12月10日起訴之日僅1個月 餘,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0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高榜徽結婚,因 高榜徽從事粗工辛苦危險,伊乃自行支付保險費,以高榜徽 為被保險人向富邦公司投保意外險(下稱系爭保險)。詎高 榜徽於101年8月14日因職災意外死亡,系爭保險因伊不諳法 律漏未指定受益人,需由全體法定繼承人方得辦理申領死亡 理賠金手續,而高榜徽之繼承人除伊及2 人所生之女兒高詩 雅外,尚有高榜徽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即被告王滇揮、高嫚鎂 及高鈺琳等3人(下稱被告3人),因保費悉數由伊支付,經 家族長輩出面協調,被告乃於101年8月31日在律師事務所簽 立委託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同意全權委由伊 領取系爭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保 險金),並於領得後給付被告3 人每人30萬元,餘款則由原 告取得所有。詎料,渠等竟事後反悔,並於101 年11月22日 來函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於101 年12月10日向富邦公司領 得300萬元,惟依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3人已達成分配 協議,由原告取得410 萬元,被告各取得30萬元,爰依系爭 保險及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6條損害 賠償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210 萬元,備 位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210萬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 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 滇揮、高嫚鎂、高鈺琳應共同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共同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富邦公司以:依保險法之規定,被告3 人對其亦有直接 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且被告3 人雖曾委託原告代為請領系 爭保險金,惟嗣後已於101年11月22日以花蓮七支郵局第253 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故其於101年12月10日經被告3人 之請求將保險金300 萬元給付予被保險人高榜徽之身故受益 人即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女高詩雅及被告3人等共5人 各100 萬元,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生清償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3人則以:其等就系爭保險金高達500萬元乙事並不清楚 ,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保險之書面資料供其等閱覽,亦未見 富邦公司人員在場告知系爭保險之相關權益,致其等在事實 認識有嚴重錯誤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委託暨切結書,系爭委託 暨切結書上原來並無「新台幣伍佰萬元」之記載,係原告事 先要求其等先於該空白處蓋印,事後原告逕自於上開印文處 手寫「新台幣伍佰萬元」字樣,誠非其等當時所知悉,原告 刻意隱瞞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未詳實告知系爭保險金額高 達500 萬元,趁其等尚未知悉實情之際,引誘其等簽立系爭 委託暨切結書,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等規定於101 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錯誤及遭詐欺之意思 表示。又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原告之女高詩雅及被告 3 人,每人各有100 萬元受益額,系爭委託暨切結書約定被 告3 人僅領取各30萬元保險金,其餘210 萬元由原告無償取 得,顯屬贈與契約無疑。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被告3人於101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示撤銷錯誤及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含有撤銷贈與契約之 真意,若鈞院認其等以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包括撤銷 贈與契約之意思,則其等亦得以答辯狀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並自書狀送達原告之時起發生撤銷效力,故原告之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協定爭點整理內容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高榜徽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簽 訂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508字第01HP001307號),並以 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約定於發生被保險人身故事件時 ,保險人應賠付保險金,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19日零時起至 102年5月19日止。
⒉101年8月14日,被保險人高榜徽死亡,身故受益人即法定繼 承人計有配偶李生蘭及四名子女高詩雅、王滇揮、高嫚鎂、
高鈺琳。
⒊101年8月31日,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於「委託暨切結書 」切結簽名。
⒋101 年11月22日,富邦產險公司收受王滇揮、高嫚鎂、高鈺 琳三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李生蘭無權持「委託暨切結書 」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
⒌富邦產險公司已於101 年12月10日賠付5名受益人各100萬元 。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三人主張係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請求撤銷「委託暨 切結書」契約,有無理由?
⒉系爭「委託暨切結書」之性質?
⒊若系爭「委託暨切結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被告三人主張 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⒋系爭「委託暨切結書」有無拘束被告富邦公司之效力? ⒌原告是否仍得對被告富邦公司(先位請求)或被告王滇揮、 被告高嫚鎂、被告高鈺琳(備位請求)請求給付210萬元?五、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210萬元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 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 條定 有明文。是在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 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該第 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且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 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保險人高榜徽之身故受益人計有原告李生蘭、 高詩雅及被告王滇揮、高嫚鎂、高鈺琳等5 人,及本件保險 金為5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保險金給付債 權屬於可分之債,原告5 人同為身故受益人,對於該保險金 應平均分受之,即原告每人得各別向被告請求保險金100 萬 元(500萬元/5=100 萬元)。依上開說明,富邦公司依系爭 保險之法律關係,於101 年12月10日將被保險人高榜徽之身 故保險金500 萬元賠付被保險人高榜徽之身故受益人即法定 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女高詩雅及被告3 人等5人各100萬元
,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發生清償之效力,是富邦公司所 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即因而消滅。原告雖主張被告3 人已 將保險金債權讓與原告,其等已非系爭保險金之債權人,然 富邦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收受被告3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表 明原告李生蘭無權持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單獨向富邦公司請領 保險金,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仍為系爭保 險之受益人,依上開說明,富邦公司向被保險人高榜徽之全 體法定繼承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於法並無不合,並已發生清 償之效力。
⒊原告復以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意旨:「…聲 請人(即原告)已於101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富 邦公司其方為系爭保險金之真正受領權人,若富邦產險公司 仍先行給付保險金予相對人(即被告3 人),自不生保險金 債務清償或消滅之效力…」,主張富邦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富邦公司已於101 年11月22 日收受被告3 人表明原告無權持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向其請領 保險金之存證信函,則富邦公司形式上觀察認定被告3 人仍 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約自應向其給付保險金額,至 於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係重申系爭委託暨切結書意旨, 亦即兩造間何人有權請領保險金尚有爭執,惟此爭執尚無拘 束富邦公司之效力,從而富邦公司向全體繼承人給付保險金 ,已生清償效力,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富邦公司所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2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備位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210萬元部分
⒈被告3人以渠等就系爭保險金高達500萬元乙事並不清楚,在 事實認識有嚴重錯誤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實屬 意思表示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云云,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委 託暨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查證人即被告3 人簽立系爭委託暨切結書時亦在場之高進福 到庭證稱:「原告當場有告訴他們(即被告3 人)理賠金是 500 萬元,也有比手勢…因為裡面有數字漏掉,有用鉛筆或 原子筆手寫,再請被告3人看完確認沒有意見後才蓋章…3人 就各分得30萬元這個約定沒有當場提出不同的意見…切結書 上切結人欄位的印章是被告3 人看完後自己蓋章的…手寫部 分的補蓋章也是他們自己蓋印的」(卷第98-102頁),佐以 證人即陪同李生蘭到場談理賠金的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 劉彧均證稱:「…這500萬元,是三兄妹(被告3人)要求要 把金額寫上去,然後他們同意蓋章簽名…他們達成的協議就
是由被告3人各領30萬元,餘款由原告領取」(卷第103、10 6 頁),及證人賴國祥亦證稱:「…我就問你們的保險金額 到底是多少,然後原告就比手勢5 ,…後來我們還有問原告 多少,然後原告說500 萬元,當時被告等人還在簽名…當時 有講到簽這份文件是要讓原告出面向保險公司出面領取理賠 …」(卷第108頁及背面),足認被告3人在簽立系爭委託暨 切結書時已明知系爭保險金為500 萬元,且其上之印文及簽 名均係由被告3人所親為,故被告3人辯稱原告刻意隱瞞系爭 保險契約之內容,未詳實告知系爭保險金額高達500 萬元, 引誘其等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 第92條等規定撤銷錯誤及遭詐欺之意思表示,顯不足採,應 無理由。
⒉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屬於委任與贈與之聯立契約: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參。由 系爭委託暨切結書之文義及結構觀之,應可分成二部分:前 半段表示「全權委託李生蘭代表領取上開保單保險理賠金額 」,其性質應屬委任關係;後半部「同意李生蘭領取該筆款 項後,給付委託暨切結人每人新台幣30元(應給王滇揮、高 鈺琳、高鏝鎂共計新台幣90萬元部分,3 人同意匯款至高鏝 鎂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 )上開款項李生蘭應於款 項入帳後三日內匯款…」,應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且證 人高進福證稱:「原告請我轉述給被告3 人,說系爭保險是 原告自己幫老公即高榜徽投保的保險,沒有想到發生意外, 她們的生活會有困難,之前公司的理賠與勞保的理賠都已經 理賠完了,就這個部分,他是希望被告3 人體諒他們在台灣 沒有其他親屬又沒有房子,都是用租的,孩子又還在讀書, 會需要很多經費,希望被告3 人體諒她的苦,讓原告領取, 原告願意在500萬裡面提撥90萬元,給被告3人各30萬元」( 卷第99頁背面、第100 頁),及證人劉彧均亦證稱:「(當 天被告三人所簽的這份委託暨切結書的目的為何?)他們達 成的協議就是由被告3 人各領30萬元,餘款由原告領取」( 卷第106 頁),足認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後半段之性質應為贈 與契約,是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屬委託與贈與之聯立契約,應 依其性質分別適用委託及贈與契約之規定。
②次按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贈與物「未交付 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而於88年修正後規定:贈與物之 「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此乃因贈與之標的 除「物」以外,尚可為「權利」之贈與,故將「交付」修正 為「權利移轉」,以期週延。經查,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後半 段之性質為贈與,已如前述,且被告3 人所贈與之標的為債 權,自亦應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復按所謂債權讓與,係債 權人將權利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 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 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 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 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債權 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 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 約。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 號及97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 決意旨可參。故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於讓與 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原告與被告3 人 既於101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委託暨切結書,就系爭保險金債 權之分配達成協議,就該委託暨切結書後半段之性質為債權 贈與,應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債權贈與契約於 系爭委託暨切結書簽立完成時即已生效,債權即已移轉予原 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3 人即不得撤銷其贈 與。
⒊原告得向被告王滇揮、被告高嫚鎂、被告高鈺琳請求共同給 付210萬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3 人既於101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委託暨切結 書,同意將系爭保險金給付債權贈與原告,嗣後雖以意思表 示遭詐欺及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08 條 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云云,然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基於系爭委託暨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應共同給 付原告210 萬元,及收受民事聲請追加暨變更訴訟狀之翌日 即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 條、
第226條請求被告3人賠償損害,因本院認為系爭委託暨切結 書為有效,而為原告勝訴判決,故不再論述該部分之請求,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富邦公司所負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 2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因訴之駁 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被告3 人雖以意 思表示遭詐欺及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0 8 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云云,然於法均有未合,則原告基於 系爭委託暨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共同給付原 告210 萬元,及自收受民事聲請追加暨變更訴訟狀之翌日即 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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