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俊基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月9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1 年度花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俊基石業有限公司與 訴外人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銘石公司)之代表人皆為 王朝基,且兩間公司都係由其出資成立,該兩間公司具有密 切關聯性,故兩造間十餘年來之資金往來模式為由伊將錢匯 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即銘石公司或上訴人帳戶),而 上訴人便將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俗稱公司票)或第三人為 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俗稱客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及清 償之用。而上訴人因承攬亞都麗緻飯店石材裝修工程,資金 有缺口,便以其會計人員顏華鶯出面與伊在民國100年10月6 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上 訴人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以該工程金額1,7 40萬元的3%即52萬元作為伊之投資利潤,且約定上訴人於10 1年1月12日前須將伊所提供之投資本金及利潤全數清償完畢 ,又交付由訴外人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景徽公司) 為發票人、上訴人為背書人之客票三紙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 。另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因有調度資金之需求, 向伊以口頭方式借款75萬元,伊基於兩造間十餘年交易往來 所累積之信賴關係,旋即表示同意,上訴人並交付公司票乙 紙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伊遂將上開借款預扣利息後之金額 即736,050元連同工程契約之投資本金350萬元,共計4,236, 050元一併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內。詎上開4紙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甚至否認有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向伊借款等情事, 顯已無意解決本件債務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朝基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系
爭支票乃王朝基之妻顏華鶯私自以偽造之佛光山石材裝修工 程及亞都麗緻裝修工程等契約書及11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詐得 1,540 餘萬元。而顏華鶯所簽發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係其利用 代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盜蓋後交付被上訴人,而上 訴人並不知情。直至上開支票屆時跳票後,經被上訴人告知 上情,並將顏華鶯偽造之工程契約及支票傳真予上訴人後, 始知悉顏華鶯詐騙被上訴人及盜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上訴人為釐清事實即於101 年1月6日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對顏華鶯提出偽 造文書、有價證券及盜用印章等犯行,該案尚在偵查中。上 訴人確未提供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未授權顏華鶯簽發上 訴人公司支票及在他人支票上背書,純為顏華鶯個人訛詐被 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必對系爭支票負責。 ㈡又證人顏華鶯於本案證述謂上訴人公司營運不佳,乃在外舉 債借票以度難關云云。然上訴人公司營運多年來甚為正常, 並無需向外大量舉債之情形,短短三年內顏華鶯大量利用四 個帳戶轉出與轉入,令人起疑!而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向來正 常,此從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利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明上 訴人公司於該年有盈餘297萬8 千元,而課稅506,217元,並 非顏華鶯所指公司營運不佳,故其證述及呈報之資料均非真 實。另顏華鶯對於其以偽造工程契約及有價證券向被上訴人 詐欺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 例所載意旨:「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 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 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 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顏華鶯以非法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向外詐欺等犯行,自不適用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 定而令上訴人負票據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以訴外人顏華鶯於本案訟爭前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之配偶,並在上訴人公司內擔任會計職務,公司之資 金調度與借貸係由顏華鶯負責,公司大小章、支票、支票帳 簿也都由顏華鶯保管,並由顏華鶯以公司名義為對外借款, 故顏華鶯就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及背書等行為顯係出 於上訴人之概括授權,顏華鶯既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支票及 在客票上背書用以公司周轉借款,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等語,認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票款4,043,970 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支票發票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所持理由略 以:
㈠證人顏華鶯在原審中證稱:「(契約書內的公司大小章是否 你所蓋?)是的。」、「(被告公司有無施作佛光山石材裝 修工程?)沒有。」、「(該契約書是否經過王朝基同意才 向原告借款?)沒有。」、「(被證二契約書的大小章是否 有經過被告王朝基的同意而蓋用?)沒有。」、「(這四張 支票的公司大小章及背書的印章是否都是你蓋的?)是我蓋 的,但沒有經過王朝基同意。」等語,可知顏華鶯在假契約 及系爭支票上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均未經上訴人同意,自 非上訴人授權範圍,且上訴人得知顏華鶯偽造契約及支票向 被上訴人詐款時,即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依常理言 ,如顏華鶯上揭偽造契約及支票之犯行為上訴人授權範圍者 ,上訴人基於與伊為夫妻關係,焉有提出告訴之必要?而原 判決卻執意以顏女負責會計,上訴人對其行為應當知之,顯 屬率斷。且上訴人在101年5月16日原審調查中陳述平日公司 對外調借資金如非大筆(即100 萬元內)上訴人會默許顏華 鶯以支票調借,惟顏華鶯動輒大筆向被上訴人借貸,非上訴 人授權之內,顏華鶯所言上訴人允許伊向外調借金錢而無上 限,顯為不實之詞。
㈡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之兄王朝俊稱上訴人公司欠其債務, 上訴人及王朝俊並不清楚顏華鶯早以偽造之契約及支票向其 借款,在不知情之下乃共同於100年11月9日至被上訴人處簽 立清償同意書。事後上訴人從公司之資料中發現顏華鶯偽造 之證據,才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被上訴人始將偽 造之契約書及支票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及王朝俊方知本件 全為顏華鶯一手遮天,上訴人及王朝俊均不知情,事後並立 即向花蓮地檢署提告顏華鶯及黃麗君共犯偽造文書,且拒絕 給付本件票款。如上訴人知悉系爭契約書及支票為同意簽發 者,又何必提出刑事告訴及拒付票款暨拒絕履行清償同意書 ?故原判決認上訴人對顏華鶯偽造契約書及支票應該知情乙 節,實係率斷不可採。從而,證人王朝俊在原審之證述足以 證明上訴人對顏華鶯偽造之契約書及支票並不知情,惟原審 卻採用顏華鶯證詞,仍執意認為上訴人有概括授權之意思, 不知原審根據何在?
㈢又顏華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被上訴人黃珠美案件,業經鈞 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 月,緩刑5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前2年,按月向黃 珠美支付2萬元,第3年,按月向黃珠美支付4萬元;第4年至 第5年,按月向黃珠美支付5萬元,顏華鶯既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必為此債務負責。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符公允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華鶯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支票上蓋 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自非上訴人授權範圍云云,惟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基長年來任由顏華鶯使用公司大小章, 並將公司財務相關之業務均交由顏華鶯負責,係以概括授權 之方式讓顏華鶯對外週轉資金乙節,業經顏華鶯到庭證述無 訛,且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長達10餘年,自96年起即由顏華 鶯出面向被上訴人洽商資金借貸事宜,此亦為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王朝基所坦承不諱。準此,上訴人確實有概括授權顏華 鶯與被上訴人為商業資金往來行為,而系爭支票係作為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擔保之用,故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 顏華鶯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顯非事實,殊 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稱其得知顏華鶯偽造契約及支票向被上訴人詐欺時 ,即提出刑事告訴,倘顏華鶯犯行係其所授權,焉有提出刑 事告訴之必要云云,然衡諸常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朝 基與顏華鶯間關係於訴諸刑事案件偵辦後,縱不至反目成仇 ,亦已生嫌隙。惟王朝基於101 年1月6日提起刑事告訴後, 至少迄至101年3月16日止,仍與顏華鶯共處一室,不禁令人 懷疑渠等為求上訴人公司能免除龐大債務之清償責任,藉由 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混淆他人視聽。故上訴人公司欲藉此證 明其對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支票皆不知情,顯然可疑,實不 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平日公司對外調度資金如非大筆(100 萬元內) ,上訴人公司會默許顏華鶯以支票調借,而本件顏華鶯向被 上訴人大筆借貸,非上訴人授權範圍云云,惟顏華鶯長期以 來保管及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受公司概括授權負責公司 資金週轉、借貸等帳務處理,已如上述。然綜觀顏華鶯之證 述內容,從未提及上訴人公司有於概括授權復限制其借貸金 額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銘石公司之代表人皆 為王朝基,兩間公司皆由其出資成立,具有密切關聯性,而 兩造間資金往來模式,係由被上訴人將資金匯入上訴人公司 或銘石公司金融帳戶內,再由上訴人交付公司票或客票擔保 清償,此業經顏華鶯到庭證述無誤,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 執。準此,銘石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自100年8月25日至同年10 月31日止,短短二個月餘,即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高額資金 往來,可知兩造間商業資金往來頻繁,逾100 萬以上之匯款
額更屬常見,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顏華鶯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 逾100 萬元者,非其授權範圍云云,顯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王朝基及訴外人王朝俊係在不知情 之下簽立清償同意書,原判決認王朝基及王朝俊就顏華鶯偽 造契約書及開立支票應知情乙節,係屬率斷云云,惟王朝基 乃上訴人公司及銘石公司負責人、王朝俊為銘石公司董事, 渠等經商多年,理應對於社會交易往來行為甚為熟稔,豈可 能於不知之情形下,隨意簽署l,500 餘萬元之債務清償同意 書?顯見王朝基及王朝俊對於渠等設立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 高額金錢之情,應知之甚詳。且王朝基及顏華鶯於本案起訴 前,仍維持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公司,兩人常年來朝夕相處 ,共處一室,故王朝基稱從未詢問過顏華鶯如何替公司籌措 資金或對籌措資金之方式有所聽聞,實令人難以置信。再者 ,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系爭契約僅為上訴人引 誘被上訴人同意借貸之動機而已,對於兩造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實無影響,而顏華鶯代表上訴人以何種方式借款 ,自始亦非王朝基及王朝俊所在意,渠等實僅關注顏華鶯得 否借得款項作為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爾。是上訴人公司嗣後 以顏華鶯偽造契約書及支票為理由,辯稱本件借貸關係及簽 發系爭支票非其授權範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㈤鈞院刑事庭102 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雖判處顏華鶯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前2年, 按月向黃珠美支付2萬元,第3 年,按月向黃珠美支付4萬元 ;第4年至第5 年,按月向黃珠美支付5萬元,然該案顏華鶯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律關係是依照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與本件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無涉,上訴人上訴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六、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支票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故若抗辯支票上所蓋印章係被盜用,自應 就該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300號 判決可資參照。復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 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 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亦可供參。故當 事人本人將自己的印章交由他人長期代其保管及使用,則通 常由此行為之外觀,應可推知該本人有就其印章所作成書面 之意思表示,有授與該他人代理權之意思。如該當事人就其 將自己的印章交由他人長期代其保管及使用之情事,主張沒
有代理權之授與或雖有代理權之授與但其權限範圍有所限制 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轉帳傳 票、契約書、債務清償同意書、商業本票31紙、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件以佐(參原審卷㈠第9至16頁、第7 1 至90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所蓋發票人及背書人印 文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支票上之蓋印及背書並非其所 為,亦未授權訴外人顏華鶯於系爭支票上用印向被上訴人借 款,則上訴人自應就顏華鶯盜用印章蓋於支票上乙節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華鶯利用代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 ,私自以偽造之佛光山石材裝修工程及亞都麗緻裝修工程等 契約書,並簽發11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得1, 540 餘萬元,上訴人並不知情,直至上開支票屆時跳票後, 經被上訴人告知上情,並將顏華鶯偽造之工程契約及支票傳 真予上訴人後,始知悉顏女詐騙被上訴人及盜用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並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上訴人於得知顏華鶯偽造 契約及支票向被上訴人詐款時,即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可知顏華鶯在假契約及系爭支票上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 章均未經上訴人同意,自非上訴人授權範圍等語,否認其應 負票據責任。惟查,顏華鶯係負責公司會計業務,且公司大 小章、支票、支票帳簿都由其保管,會以公司會計的身分與 原告往來等情,已由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參原審卷第53至 54頁),且上訴人公司就資金調度與借貸均係由顏華鶯以公 司名義並蓋用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對外借款,或利用訴外人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票貼借錢等情,顏華鶯雖未一一告知 ,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朝基應該都知道,也未禁止等節, 業據證人顏華鶯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㈠第93至99頁) ,稽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及上訴狀中均稱平日公 司對外調借資金如非大筆(即100 萬元內)會默許顏華鶯以 支票調借等語(參原審卷㈡第7頁、上訴卷第7頁),可知上 訴人就顏華鶯簽發公司票向外借款之行為確有授權;參以被 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從未提及其對於顏華鶯之授權有附加限制 借貸金額之情事,證人顏華鶯歷次證述亦未敘及此情,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該項授權限制確實存在,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 訴人。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顏華鶯偽造工程契約書及支 票並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亦無概括授權顏華鶯使用公司大 小章、簽發支票及背書等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朝 基及其兄王朝俊稱公司欠伊債務,惟上訴人及王朝俊並不清
楚顏華鶯早以偽造之契約及支票向其借款,在不知情之下乃 共同於100年11月9日至被上訴人處簽立清償同意書,事後上 訴人始發現契約書及支票均為顏華鶯所偽造,然從證人顏華 鶯於原審開庭時證稱:「(王朝基是否知悉你持假的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之事?)王朝基應該知道,因為之前我就有講過 。」,且證人王朝俊亦證述略以:伊是上訴人公司的股東, 負責公司廠務、製造流程方面的工作。兩造於100年11月9日 協商債務清償與簽立債務清償同意書時伊有在場,並擔任保 證人,同意書上所載王朝基、顏華鶯積欠原告15,488,720元 之事實也存在。被上訴人第一次打電話給伊說欠了1,300 萬 元,經過查證後,第二次打來說欠了1,500 多萬元,都是跳 票,但跳誰的票伊不清楚,兩造在債務協商當時,顏華鶯沒 有告知借款跳票的始末,協商前伊也沒有先去瞭解被上訴人 將錢匯入公司的狀況,不清楚顏華鶯是否有拿公司或景徽公 司的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在顏華鶯跟被上訴人還不熟時候, 顏華鶯拿客票調錢時都會跟伊說,但之後比較熟,被上訴人 就比較少告訴伊,只有打過二次電話詢問公司業務狀況,是 否要向大陸採購石頭?伊之所以願意在債務清償同意書上簽 名擔任保證人,是因為當時不知道有假合約的事情,之後知 道有假合約後也委請律師對顏華鶯提出告訴。顏華鶯在95、 96年前為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因應公司周轉的事 情伊知悉,當時跟原告票貼都是先拿工程款的客票跟被上訴 人調現金,在此之後公司財務狀況就不清楚了。而公司每年 都有代表作,96年公司做遠雄三峽大學城、台東知本老爺, 97年做高雄小巨蛋、府前路38號黃公館,98年度做了溪口大 別墅、艾美寒舍、北投加賀屋、99年繼續做北投加賀屋,10 0 年做了花蓮永安街私人別墅,其他還有一些代工工作,公 司承作這些業務都不會虧本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7至31頁) 。是證人王朝俊既有參與上訴人公司廠務、製造流程方面的 工作,其對於公司盈虧應有一定認識,其雖稱公司陸續都有 工程施作,不會虧本,但卻坦言自95、96年前即有向被上訴 人調借現金周轉,或持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且上訴人也自 承有默許顏華鶯於100 萬元範圍內可自行決定利用公司大小 章開票借款,則以顏華鶯身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以及法定代理 人王朝基之配偶,與王朝基及王朝俊均有親誼關係,對於公 司營運狀況及借貸周轉等情多少有所見聞,故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所開支票跳票後,要求王朝俊出面與王朝基一同解決債 務時,面對1,500 餘萬元如此高額之借款,何有可能均未查 證或釐清即與被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並由王朝基與顏華鶯 簽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1張,併以被告公司生財器具為被
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清償,顯見渠等對於公司財務狀況 長期不佳,顏華鶯有以公司名義持票向被上訴人周轉借款之 必要,已有認識,並且肯認顏華鶯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發支票 及持客票背書周轉借款之行為,僅因事後發現顏華鶯持票借 款時曾附上不實工程契約,始不同意依債務清償同意書所載 內容履行清償。是以顏華鶯雖對於其假造工程契約以取信被 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詐欺等不法犯行坦承不諱,但其基於 上訴人公司會計職務,長期為公司周轉現款,而使用保管中 之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或在客票上蓋用公司大章背書之 職權,向來為上訴人所默許,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曾有禁止 或限制顏華鶯代理權之情事,顏華鶯自屬有權代理上訴人簽 發及背書系爭支票,更難以上訴人等事後向檢察署申告之行 為遽論其並未授權。
㈢至上訴人稱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 成立表見代理,而顏華鶯偽造私文書部分已遭判刑,顏華鶯 沒有表見代理之權責,所開的票也無效云云。惟顏華鶯以偽 造之工程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雖經花蓮地檢署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顏華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3942號、394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1號刑 事判決,參上訴卷第66-1至66-3頁),然顏華鶯偽造工程契 約並提出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僅係藉此取信被上訴人因公司 新接工程而有周轉需求,及未來具備還款之能力,以加強被 上訴人借貸之意願,與顏華鶯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發票或背 書借款實屬二事;參以顏華鶯偽造工程契約部分雖遭法院判 決有罪,然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因 認顏華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使用大小章、簽發支票及背書等 行為顯係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朝基之概括授權,與偽造 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參上訴卷第 66-5頁花蓮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9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自難以該工程契約係偽造乙節即否認上訴人曾授權顏 華鶯向外開票借款等事實。又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 判決雖判處顏華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並諭 知向黃珠美按期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然該案顏華鶯所 犯法條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與顏華鶯簽發本件支票之行 為不同,且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亦已作成不起訴處 分,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顏華鶯既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責任,其自不必為此債務負責云云,自不可採。 ㈣從而,顏華鶯就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及在客票上背書等
行為既係本於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支 票及在客票上背書周轉借款,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故上訴人主張顏華鶯偽造假契約,及在假契約與系爭支票上 蓋印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行為均未經上訴人同意,非上訴人 授權範圍,故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為無理由,而不足採。七、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既為真正,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能認定顏華鶯乃無權代理簽 發或背書系爭支票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則被 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票款4,04 3, 970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支票發票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予 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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