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5號
HLDM,102,訴緝,15,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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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金春芳(本院已於民國96年9月26日以 9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為址設花蓮市○○路00號金瑞芳瀝青有限公司(下稱金瑞 芳公司)之負責人,及址設花蓮縣光復鄉○○街00巷0 號富 勝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富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 人為金清美,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依法應納稅之義 務人。竟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8年12月間, 提供資金並囑託知情之游美愛(原名游素禎,本院已於94年 12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幫其 購買身分證,以供虛報工資,俾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 減少,以此詐術方法為富勝公司、金瑞芳公司逃漏88年度之 營利所得稅。金春芳並提示游美愛提供身分證之人,必須在 工資表上蓋章,權充工頭等情。游美愛金春芳之囑託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乃以每張身分證 新台幣(下同)3,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請知情之黃 柄皓(本院業於94年10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幫忙收購身分證。黃柄皓受囑託後亦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除提供其自己及俞進 榮、傅學傭李炎榮之身分證給游美愛外,復請傅學傭(本 院於95年3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拘役55 日確定) 、被告許文成幫其收集身分證。被告許文成傅學傭二人受 黃柄皓之囑託後,亦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 李忠明等人於88年間並未在富勝、金瑞芳公司工作及支薪, 竟提供李忠明等7、8人之身分證及印章,透過黃柄皓交給游 美愛,游美愛取得黃柄皓傅學傭、被告許文成所提供之李 忠明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後,乃在其住居處,依據金春芳之 提示,與黃柄皓共同製作不實之工資表,足生損害於李忠明 等人之權益。游美愛再將偽造之工資表交給金春芳金春芳 乃根據不實之工資表,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 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當年度之營 利所得稅(富勝公司虛報之工資表詳如附表一、金瑞芳公司 虛報之工資表詳如附表二),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



少,以此詐術方法逃漏富勝公司及金瑞芳公司88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李忠明等人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文成此部分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 、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 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 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 於不受理判決,不受理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被告許文成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 7月25日提起公訴在案,嗣於96年3月16日死亡,有花蓮縣花 蓮市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28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檢送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2007年4月2 日(2007) 潭證字第187號死亡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9 月14日(96)核字第056000號證明、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 申請書各1 份及被告許文成部分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一(富勝公司虛報工資表)
┌──────┬──────┬─────────────┐
│ │金額 │ │
│姓 名 │(新台幣元)│備 註 │
├──────┼──────┼─────────────┤
黃基福 │304000 │案發後富勝公司始向國稅局申│




│ │ │請剔除該筆工資 │
├──────┼──────┼─────────────┤
徐仲良 │301000 │同上 │
├──────┼──────┼─────────────┤
│張一川 │126000 │同上 │
├──────┼──────┼─────────────┤
│劉其炎 │185000 │同上 │
├──────┼──────┼─────────────┤
李忠明 │173000 │同上 │
├──────┼──────┼─────────────┤
│王俊隆 │141000 │ │
├──────┼──────┼─────────────┤
傅學傭 │139000 │ │
├──────┼──────┼─────────────┤
李炎榮 │300000 │ │
├──────┼──────┼─────────────┤
俞進榮 │302000 │ │
├──────┼──────┼─────────────┤
黃柄皓 │84000 │ │
├──────┼──────┼─────────────┤
│王志強 │135000 │ │
├──────┼──────┼─────────────┤
李忠智 │67900 │ │
├──────┼──────┼─────────────┤
彭志雄 │55000 │ │
├──────┼──────┼─────────────┤
│合 計 13人 │ │ │
└──────┴──────┴─────────────┘
附表二(金瑞芳公司虛報之工資)
┌──────┬──────┬─────────────┐
│ │金 額 │ │
│姓 名 │(新台幣元)│備 註 │
├──────┼──────┼─────────────┤
黃基福 │221000 │ │
├──────┼──────┼─────────────┤
徐仲良 │224000 │ │
├──────┼──────┼─────────────┤
│王俊隆 │174000 │ │
├──────┼──────┼─────────────┤
傅學傭 │176000 │ │




├──────┼──────┼─────────────┤
李炎榮 │225000 │ │
├──────┼──────┼─────────────┤
俞進榮 │83000 │ │
├──────┼──────┼─────────────┤
黃柄皓 │60000 │ │
├──────┼──────┼─────────────┤
│張一川 │金額不詳 │案發後始向國稅局申請註銷 │
├──────┼──────┼─────────────┤
│劉其炎 │200000 │ │
├──────┼──────┼─────────────┤
李忠智 │156000 │ │
├──────┼──────┼─────────────┤
彭志雄 │200000 │ │
├──────┼──────┼─────────────┤
│王志強 │200000 │ │
├──────┼──────┼─────────────┤
│合計 12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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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