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2號
HLDM,102,訴緝,12,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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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犯罪事實
一、張雪娥經不詳成年男子仲介,明知李云潮(本院98年度他調 字第4 號審理中)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無與李云潮結婚之真 意,仍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李云潮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 由張雪娥於89年3 月19日入境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並與 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李云潮共同基於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20日與李云潮前往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 婚公證書後,張雪娥隨即於同年3 月22日返臺,先持上開結 婚證明書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 ,並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後,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 明書,於同年5 月22日至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 記申請書後,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管理之正確 性。復承同一概括犯意,張雪娥復將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 會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吳小姐」,並與「吳小姐」一同前往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即未改制前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 仍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向境管局申請准許李云潮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 親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 ,李云潮旋於90年3 月7 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雪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2 紙、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 4 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0) 榕公證內民字第2074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被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1 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及戶籍謄本(見警卷第91頁、第92頁、第94頁至97頁、第 100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 10 月29 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 年12月31 日 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 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86年5 月14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下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
(二)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分 敘如下:
1、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 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 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姜忠華間,就 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 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 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28條。
2、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 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現已廢止)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 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罰金:1 元以上。」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 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 元;而依據95年6 月14日增 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 ,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 千元,因涉及 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關係者 ,均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



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 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 以連續犯。
4、經綜合比較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被告行為後刑法有 關共同正犯、法定刑罰金刑、牽連犯及連續犯之修正規定 ,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 第5 款及第56條之規定論處。
(三)另按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規定,非屬前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所稱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之範圍,自無適用該原則所稱之「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須整體適用同一法律之問題 ;且易刑處分並非從刑,顯亦無主刑從刑不得割裂適用法 律之問題。惟若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 該易科罰金之准否及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 月29日 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刑 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 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



方法,均屬「非法」。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 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 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 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 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 年臺上字第6002號、94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查本件被告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李云潮結婚之真意, 卻為收取10萬元之對價,而配合假結婚、申請入臺等文件 ,致大陸地區人民李云潮順利入境台灣,即屬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 號判例參照)。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 ,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 載,98 年1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 2 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於89年5 月22日前往 戶政機關申請結婚之戶籍登記時,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 查,並非為實質審查,故被告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 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 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連續持該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向戶籍地派出所及境管局申請保證書及辦理李云潮 入境之申請書,即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李云潮就本案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學歷,卻為 10萬元之利益,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危害台灣地區 居住秩序,破壞婚姻制度,且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之入境管制,可能影響社會秩序或造成國家安全之危機, 其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亦損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可信度,有礙於政府對入 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 ,所為固屬不當,並考量大陸地區人民李云潮入境後,即 從事媒介假結婚真入境之犯罪行為,其所生之危害不可謂 甚微,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復參酌其假結婚之目的係為獨立扶養當時未 成年之2 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 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犯 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 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 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其 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且係於98年9 月7 日 始遭通緝,核與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 ,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 減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皆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 慮,生活急需用錢,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相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七、至與被告假結婚之大陸人士李云潮於90年3 月7 日初次非法 入境臺灣後,復於90年12月4 日、91年4 月25日及92年5 月 26 日 多次非法入境臺灣等情,經查,李云潮初次入境所需



之旅行證確為被告所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 背面),且與警卷所附李云潮申請來台查詢資料中第1 次收 件號碼相符(見警卷第92頁),惟被告於通緝到案,經本院 訊問時自承:我僅交出戶籍謄本及相關證件資料給仲介,李 云潮到台灣後,沒有與他接觸,不知道他現在在何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第61頁背面),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大陸人士李云潮於入境後尚有連絡,即亦無法證明被告知 悉李云潮其他次非法入境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李云 潮於初次入境後之其他次非法入境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認 定大陸人士李云潮於初次入境後之其他非法入境行為亦與被 告有關,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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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