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2年度,417號
HLDM,102,花簡,41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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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瑋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一)補充:「嗣黃瑋廉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101年12月24日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科員林國龍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
(二)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三)更正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為 「案經黃瑋廉自首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花蓮縣專勤隊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 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 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 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



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結 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被告行為時 之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 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被告 行為時之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 質審查權,此觀之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 不實之申請,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即明,故 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 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自足以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三、被告黃瑋廉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 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以 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 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則 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條雖亦經修正,然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詳後述),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等條 文,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 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條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新舊法比較如下:(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 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 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 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 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 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 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 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罰金 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2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 」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 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 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 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 被告及共犯劉炎輝,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犯行,被告、共犯范麗華劉炎輝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 其等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 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 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 28條。
(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 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 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 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 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五、再按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規定,非屬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所稱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之範圍,自無適用該原則所稱之「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須整體適用同一法律之問題;且易刑處分 並非從刑,顯亦無主刑從刑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惟若 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該易科罰金之准否 及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六、被告接受劉炎輝之招攬,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 婚,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持戶籍謄本等文書向 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核其所為 ,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炎輝就前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被告、范麗華及劉 炎輝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規定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101年1 2月24日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科員林國龍自首犯行,並接受裁 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至7頁),並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102年3月8日 移署專一花縣龍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頁),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假結婚之人 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假結 婚,並由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另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已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戶政管理之危害,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危害 非輕,惟其並非人蛇集團成員,情節較輕,犯罪後自首犯行 ,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 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 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 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 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修正後刑法 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及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80個小時,且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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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