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農翔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農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6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 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見陳斐淑將其所管領之兒童書包 1 只,吊掛在其所騎乘、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機車腳踏墊處, 無人看管,竟趁機徒手竊取,得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斐淑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紀錄加以清查,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農翔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斐淑於警詢證述遭竊經過情形相符,復有監視紀 錄光碟1片暨翻拍與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 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爰審酌被告曾農翔正值青壯,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 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有毒品 、詐欺等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書包約價值新臺幣200元(據 被害人於警詢所述之價值 )、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及具有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