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2年度,396號
HLDM,102,花簡,396,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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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一第1 行後段之「10 2 年10月21日18至30分許至20時許」為「102 年10月21日18 時至2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 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 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 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仁杰因拒絕配合酒測而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曾偉修實施抵抗、拉扯等強暴行為,致警員 曾偉修受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 自屬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4 頁),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 ,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而被告經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於員警依法執 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致員警身體受有傷害,嚴 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 度尚可,暨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犯



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80號
被 告 李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杰於民國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18至30分許至20時許,



在其友人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住處飲用威士忌約120CC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位在花蓮縣新城 鄉嘉里村住處,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太 昌村太昌路與吉安路1段口時,因其騎乘機車行駛中有臉部 潮紅之情形,為警發現而依職權予以攔停檢查,詎李仁杰恐 遭酒測而不願配合攔停,反加速駛離並逆向行駛,而為警追 捕時,李仁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抵抗、拒絕配合受檢 及酒測,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曾偉修施強暴行為而扭打 拉扯之,致曾偉修受有手肘、腕挫擦傷、左手第3、4指擦傷 之傷害及致其警服破損(傷害及毀棄損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李仁杰經警逮捕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李仁杰呼氣酒測值 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清單 │
├──┼───────────┼───────────┤
│一 │1.被告李仁杰於警詢及偵│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為│
│ │ 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酒後駕駛之事實。 │
│ │2.花蓮縣警察局呼氣酒精│ │
│ │ 測試值表(序號017378│ │
│ │ 、案號102)、花蓮縣 │ │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 │
│ │ 份。 │ │
│ │ │ │
├──┼───────────┼───────────┤
│二 │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被告確有於值勤員警依法│
│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 │執行職務對之攔停實施酒│
│ │紙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測時,對員警曾偉修施強│
│ │診斷書1份、刑案現場照 │暴行為致其受上述上傷勢│
│ │片4張。 │及致其制服破損之妨害公│
│ │ │務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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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