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智簡附民字,102年度,3號
HLDM,102,花智簡附民,3,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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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花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
      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馬蕙蘭
      吳美蔓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沈月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2年度花智簡字第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 lletier )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侵害其商標權之損害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固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本件被告為中華民 國國民,且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在我國,本於當事人訴訟 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我國法院應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地點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而本訴訟爭議之法律類型,應定性為關於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準據法 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LOUIS VUITTON」 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原 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李箱、 手提箱、手提袋、手提包、斜背包、錢囊、錢夾、皮夾、名 片皮夾、支票簿皮夾、裝支票及信用卡皮夾等商品,現仍在 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並明知上開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 知。詎被告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之LV長夾、短夾、手提包、斜背包 等商品,係未得原告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 冊商標之商品,仍於民國101 年間,利用網際網路向大陸「 阿里巴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至800元之價 格購入仿冒LV商標之商品,並自101年10月間起,以每件8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黃昏市 場內「LAH時尚衣舖」隔壁設攤陳列、販售,並已獲利7,000 元至8,000 元。嗣於102年3月2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上開攤位及其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住處, 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長夾19件、短夾3件、手提包2 件及斜背包2 件等物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字第1590、2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扣 案物品經鑑定為仿冒品無訛,有原告鑑定人員出具之鑑定證 明書為憑,是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㈡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規定,關於商標受侵害 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所列之4種法定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其擺 設之攤位內陳列、販售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 消費者,其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絕對遠超過被告遭搜索時所 查獲之扣案商品,故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以其零售單價最高額之1,500 倍定損害賠償金額。另依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銷售仿冒LV商品予其 顧客之價格最高為每件2,000 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 被告應賠償額為300萬元(計算式:2,0001,500=3,000,0 00)。
㈢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質 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 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主文欄登載於新聞紙,並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 啟事,爰依商標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㈣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 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1日。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但經濟狀 況不佳,無力負擔高額賠償,且該攤位已結束營業,目前在 藝品店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尚需扶養高齡罹病之公婆及辦 理助學貸款之女,案發後僅向友人借得5 萬元賠償金。且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其販賣之仿冒商品實際售價未達2, 000 元,因購買者均會殺價,實際成交價格與標價有落差, 長夾售價為1,000 元,短夾售價為500元至800元,手提包售 價為1,500 元至2,000元,斜背包售價約2,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販賣前 揭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花智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 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販賣仿冒其 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商標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 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以被告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最高 倍數即1,500 倍計算其損害云云,惟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地點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並非人潮熙來攘往之都會 地區店面,被告為中年婦女,為貼補家用承租巷內小店面販



售仿品,非資力雄厚之人,且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 為長夾19件、短夾3 件、手提包2件、斜背包2件,合計26件 ,數量非鉅,商品種類僅4種,其販賣時間係自101年10月間 起至102年3月22日查獲止,扣除進貨成本,自承之實際獲利 僅7,000元至8,000元,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最高倍數即1,500 倍計算其損害,顯屬過高,難認 為相當,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認應以200 倍為適當。又 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涵括長夾、短夾、手提包、斜背包,該 等物品大小、用途有顯著差異,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交易價 格亦截然不同,原告主張零售單價均以最高售價2,000 元計 算云云,顯不合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販賣長夾、短夾 、手提包及斜背包之售價均為2,000 元,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關於被告實際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單價,被 告於警詢中指稱: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長夾為1,00 0 元,短夾為800元至1,000元,手提包為1,500元至2,000元 、斜背包為1,900 元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長夾平 均售價為1,000 元,短夾售價係500元至800元,伊之前在警 詢說800 元至1,000元是統括來講,手提包為1,500元至2,00 0元,斜背包售價約2,000元等語,原告雖謂:自員警蒐證照 片觀之,長夾之售價應非如被告所述如此低廉,被告則解釋 稱:商品標價不等於實際售價,因購買者皆會殺價,實際成 交價格不會那麼高等語,衡諸傳統市場之店家為提昇銷售業 績,同意消費者殺價或去尾數,事所常見,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認應以被告自承之上開仿品之零售單價較為可 採。依被告所述,長夾零售單價為1,000元,短夾為500元至 800 元(以其平均值計算應為650元),手提包為1,500元至 2,000 元(以其平均值計算應為1,750元),斜背包為2,000 元,準此,零售單價應取前揭被告實際銷售單價之平均數即 1,350元【計算式:(1,000+650+1,750+2,000)÷4=1, 350 元】。綜上,以商品平均售價1,350元計算200倍之賠償 金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述說



明,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始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 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黃昏 市場巷內小店面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確已減損原告 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及查獲之仿冒商品合計26件,被告侵害 之情節,暨原告商標權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經濟 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經濟日 報發行量、閱報率甚高,被告以長14公分、寬5 公分之版面 ,登載於該報紙第一版下半頁1 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至於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該報紙第一版下半頁刊登如附件一所 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顯已逾越填補所受損害之必 要範圍,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0 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件民事 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 面,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 明就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自應依上 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件一 :
道 歉 啟 事
本人因銷售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商標之商品,致侵害該公司之權利。本人明白此等銷售侵害他人商標權非法仿冒品之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其行為人將遭受最高一年有期徒刑之處罰,且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此外,本人亦體認此種行為不但嚴重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同時對全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努力亦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特此向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表示歉意,並具結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任何權益,同時呼籲大眾及業者尊重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 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道歉人:沈月玲
地址: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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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