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714號
HLDM,102,聲,714,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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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102年度聲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豪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743號),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家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鍾家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被害人指訴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 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裁定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其後於 102年10月4日裁定被告自102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發生性交之犯行,亦否 認知悉A 女之年齡,然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刑法 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佐以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2 年12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102年11月29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 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當庭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交互詰問已經完畢,已完成證據調查, 審理中被告配合本院關於案件之審理進行,往後應無逃亡之 虞,且依本案卷證可能是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之情形,A女對 被告亦無敵視之情況,請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出所 與A 女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等語。本案雖已審結,但被告於緝 獲歸案時自陳:有收到本院傳票,因不想被關,且在外縣市 工作,故未到庭,有10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項危險亦不因本案業已審結而有 影響。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為避免案件上訴後審理或確定後執行之困難,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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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