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02年度,71號
HLDM,102,玉交簡,71,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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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玉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章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章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章錫於民國 102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起,在其位在花蓮縣 富里鄉學田村之農田飲用啤酒 2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卻,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 學田村文田橋北端 200公尺處時,因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 務而遭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章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違背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當人 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 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 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 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 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 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 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依 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思考、 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 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一定之危險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 濟狀況、酒後駕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 先前未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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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