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先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 不知情之鎖匠鍾旻璋營業處,謊稱其與被害人林玉蝦同住, 因被害人外出將門鎖住,且其忘記帶鑰匙,故要求鍾旻璋至 被害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之住處開鎖。待鍾旻 璋開鎖完畢離去後,被告旋即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二樓,徒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液晶電視1 台(價值約新臺幣1 萬 元)得手,因認被告黃建偉涉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 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 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之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 罪事實,即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外,尚需指明犯人,否則其 訴追條件即未具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9 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害人林玉蝦之配偶黃金貴與被告黃建偉之父黃 錦樹為親兄弟,是本件被告為被害人之親姪子等情,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害 人、被告及其祖父黃定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份相符(見偵 查卷第39至41頁),可知渠2 人間具有三親等之姻親關係, 應無疑義。惟查本件被害人於102 年5 月15日向警察局報案 時,其僅申報失竊並製作筆錄,並未針對本案被告黃建偉提 起合法告訴(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被害人於102 年 11月7 日接受警員詢問時,被害人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 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本件被告被訴 加重竊盜乙案,確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