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田謹維
許新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91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謹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新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謹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8年2 月 13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許新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花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7 月16日確定 ,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林聖翔、田謹維、許新棋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結夥3 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5日凌 晨2 時許,由林聖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 工具附載田謹維、許新棋,許新棋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鑿子、鐵鎚各1 支,一同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荖溪橋左側通 往白鮑溪之產業道路約10公尺處,乘深夜無人看管之際,3 人以鐵鎚、鑿子輪流挖掘,著手竊取「理新礦場」以水泥鋪 設於「理新礦場」字樣石板旁,總重約100 公斤,市價每公 斤新台幣(下同)250 元之豐田玉石2 塊而有行為分擔,然 渠等挖掘3 小時後,尚未得手,即因體力不繼先行駕車離去 ,數日後許新棋、林聖翔返回察看,意欲繼續挖掘時,該豐 田玉已遭不詳人士竊取。嗣因林聖祥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警於100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50分許執行拘票,並 訊問林聖祥後,林聖祥遂供出上情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聖翔、田謹維及許新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被告田 謹維及許新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 被告3 人自白加重竊盜之情節皆吻合,且證人即與被害人理 新礦場董事長莊慶成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有發現挖掘痕跡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8 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17頁 至第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 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 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 3 人所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 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 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 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6年台上 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於加重竊盜犯行 時,共同在場,且輪流以鐵鎚及鑿子破壞豐田玉石,既該 等物品質地堅硬致可破壞玉石、挖掘水泥地,應足認該等 物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竊盜之加重要件,如於 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田謹維及許新棋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3 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罪行發生後,被害人 莊慶成並未即時報案,此參諸被害人筆錄係於102 年8 月 份始製作即可明瞭,且被告林聖翔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而遭警執行拘提到案說明,罪名顯與本案相異,是警 員詢問被告林聖翔時,對於本案犯罪之時間、地點及犯罪 嫌疑人皆尚難認有何確切根據而有合理之懷疑,故應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經其刑。至被 告田謹維及許新棋為警借訊時,警員已有同案被告林聖翔 之自白,即偵查機關已知悉本案之具體時間、地點及共犯 ,應可謂已有確切依據而有合理之可疑,故被告田謹維及 許新棋雖於警詢自白其犯行,惟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 4、綜上,被告林聖翔具有上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被告田謹維及許新棋具有上揭1 種加重事由及1 種減輕 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林聖翔具有高職結業之智識程度,正值中壯年、四肢 健全,卻未能以自身勞力換取生活所需,而歷有傷害、過 失致死、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佳,而再犯本案結夥3 人 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手段非輕,所為甚不足取,惟參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竊盜未遂及被害人表示 不提出告訴等情(見偵卷第8 頁),並衡其平日從事鐵工 、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2、被告田謹維歷有多次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 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食其力,而再犯本案 結夥3 人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手段非輕,所為甚不足取 ,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本次 竊盜未遂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見偵卷第8 頁) ,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炒茶葉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6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3、被告許新棋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具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而再犯本案結夥3 人 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手段非輕,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 其離婚、仍需養育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本次竊盜未遂及被害人表示不提 出告訴(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六)至被告3 人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及鑿子各1 支 ,雖為被告許新棋所有,惟因未據扣案,且被告許新棋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已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