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啟霖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啟霖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SIM 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SIM 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SIM 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孫啟霖、顏宇宏(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易 字第14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張大偉(另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在張大偉所經營之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 0 號及233 號之「第一中古機車大賣場」,共同經營地下錢 莊,由張大偉提供資金,透過顏宇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招攬、連絡借款人,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人急迫需金錢週轉之際,貸予借款人款項,並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收取利息,嗣顏宇宏因另案被羈押後,即由孫啟霖向 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利息,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啟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借款人羅宏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向綽號「法拉利」之顏宇宏借款,一開始是「法拉利」向伊 收取利息,後來換成被告來向伊收取本息,被告有先打電話 ,說他是「國碩」,「法拉利」那筆錢現在換他來收,他是 幫大偉工作的,再約地方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 頁背面)明確,亦與證人即借款人江藶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1 份、 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通訊監察書(見警 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5 頁 至第111 頁)、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資料(見警卷第111 頁 至第113 頁)、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張大偉等人重利案件照片 28 張 (見警卷第117 頁至第124 頁)、第一車業行名片影 本(見警卷第137 頁背面)、借據保款條(見警卷第124 頁 背面)及商業本票影本(見警卷第125 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 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 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借款人 約定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為82.67%,遠高於法定約定利 率上限,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 分或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 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又借款人 皆指稱其等有亟需用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第74頁背面) ,足認被告乃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顏宇宏、 張大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卻基於增加收入之目的,趁借款人需錢孔急之時, 介紹重利貸款,並收取各期利息,致借款人經濟負擔更為 沉重,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婚、目前於中壢有固定工 作、月收入約3 萬元,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共同參與本案犯罪的程度屬於末端收取利息之部 分及未對借款人施以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 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被告所犯2 次重利 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在修法前、後,均應併 合處罰,故本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 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 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顏宇宏用以供本案招攬、連絡 重利借款人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SIM 卡,係 共同被告顏宇宏所有,且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6 號扣 案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顏宇宏供承在卷,有本院102 年 度易字第14 6號卷宗及判決可佐,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叁、本件被告除涉及本件2 位被害人之重利犯行外,是否另涉及 共同被告顏宇宏所犯被害人為葉作洋、劉盛元之重利犯行( 顏宇宏部分可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因未在 本件起訴範圍,故本院就此無庸判決,宜另由檢察官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時間及地點│借貸本金(│利息計算方式與繳│放款時約定│
│ │ │ │新台幣) │納期數(新台幣)│之週年利息│
├──┼───┼─────┼─────┼────────┼─────┤
│一 │羅宏達│99年11月10│5萬元 │每月繳納本金加利│92.16% │
│ │ │日在花蓮縣│(預扣利息│息9,000 元,共須│計算式:【│
│ │ │吉安鄉荳蘭│5,000 元,│繳納9 期。借款人│(本利和- │
│ │ │橋附近 │實拿45,000│前5 期各繳9,000 │實拿金額)/│
│ │ │ │元) │元,後4 期各繳予│本金】/9月│
│ │ │ │ │被告8,000 元,已│*12*100% │
│ │ │ │ │繳清。 │ │
├──┼───┼─────┼─────┼────────┼─────┤
│二 │江藶芳│99年11月19│5萬元 │每月繳納本金加利│106.67% │
│ │ │日下午3 時│(預扣利息│息共9,000 元,共│計算式:【│
│ │ │至4 時許間│9,000 元,│須繳納9 期。 │(本利和- │
│ │ │在花蓮縣花│實拿41,000│9,000 元,已繳納│實拿金額 │
│ │ │蓮市某路邊│元) │5 期。 │)/本金】/9│
│ │ │ │ │ │月*12*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