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
8 、3258、3488、3750、3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410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顏昌於102 年4月18日上午7時35前某時許,搭乘友人陳天 春之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途經該村8鄰109 號旁時,陳天春下車與他人閒聊,顏昌在車上等候,顏昌 見曾斐莉(起訴書誤植為曾裴莉)下車購買早餐時未將其駕 駛之車號00-0000 號(廠牌:國瑞、引擎號碼:ST0-0000 000 、顏色:深灰色、車主:吳榮鑫)自小客車熄火上鎖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 ,乘曾斐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嗣將車 輛駛往新城公墓,將曾斐莉置於車上之三星型號S2 手機2 支丟棄,復將該車棄置於花蓮市國興二街125 巷內,將曾 斐莉置於車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1000元、韓幣200 萬元(折合新台幣5 萬元)、美金400元(折合新台幣1萬 200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得上情。(二)顏昌於102年5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壽豐鄉 共和村魚池路芭樂園旁道路時,見陳春妙下車耕種時,未 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鑰匙取下,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春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自小客車及陳春妙置於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 車執照、花蓮社區大學學員證等物,顏昌後將車輛棄置於 花蓮縣壽豐鄉○○村○○路0 號前,嗣於102年5月16日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花蓮壽豐鄉○○村○○路○段00號執行搜索時 ,查得上開行車執照及學員證等物,因而查得上情。(三)顏昌於102年5月18日晚間23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 ○○村○○街00號即李春霞住處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持足以構成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鋁門 上方之紗網後開啟鋁門侵入李春霞之住處,自2 樓房間內 竊取李春霞所有之保險箱1個(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2萬 2300元)、平板電腦1 台(廠牌:臺灣大哥大、顏色:黑 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價值8000元),得手後嗣於同月20日,在花蓮縣吉安鄉 ○○路0段0號友人劉念祥(起訴書誤植為劉念祖)家中, 將該平板電腦交付予友人翟桂欣使用,翟桂欣(翟桂欣部 分另為判決)收受後並撥打使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查 得上情。
(四)顏昌於102年8月30日凌晨1時0分許,由黃日興(黃日興部 分另為判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昌 欲前往顏昌於新城鄉之住處,途中經花蓮縣壽豐鄉○○村 ○○路○段00號前,顏昌要求黃日興停車並在場等候後, 即自行前往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基於意圖為不法 所有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車門後竊取彭勝 義停放於路邊之上開自小客車(廠牌:日產、顏色:黑色 、引擎號碼:A32D05187 、車主:彭慶維),得手後即由 顏昌駕駛竊得自小客車,並指示不知情之黃日興則騎乘上 開機車在後跟隨離去。
(五)顏昌於102 年8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黃日興,途經花蓮縣壽 豐鄉○○村○○○00號即林阿戀之住處時,顏昌見林阿戀 配戴金項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命不知情之黃日 興於車上等待,顏昌即下車進入林阿戀之住處,假借購買 玉石之名義與林阿戀交談,乘林阿戀不及反抗之際,強搶 林阿戀頸部配戴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嗣駕駛上開贓車離 去,顏昌嗣將金項鍊持往宜蘭縣五結鄉,出售予不知情之 金飾店,得款新台幣(下同)1 萬6000元作為償還女友楊 千慧借款之用。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循線查獲,方知上情 。
二、案經被害人陳春妙、林阿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 安分局及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 告黃日興、翟桂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及證人曾斐莉 、吳榮鑫、陳天春、楊千慧、陳春妙、李春霞、彭勝義、林 惠華、林阿戀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 2 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平面圖、雙向通聯查詢單、調 閱監視器時間對照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 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李春霞鋁門上方 之紗網,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車 門,足見其所持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 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五)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 告就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雖漏未敘及犯罪事實一(三)關於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之事 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日興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卷內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上開情事,此部分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四、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0年6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 便利或情緒不佳,竟竊取他人汽車、物品並搶奪他人之物, 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實不可採,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對被害人之歉意,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家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若被告欲就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應逕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