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益
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壹隻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 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食蛇龜係 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 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影本1 紙在卷可 稽,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應予保 育之野生動物,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 ,是食蛇龜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被告張春益擅將 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的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拘禁、豢養 在其住處後院,限制食蛇龜之活動自由,以此違反自然保育 的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之騷擾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欲飼養所拾得之食蛇龜, 目的非惡,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輕微,然拘禁、豢養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行為,仍對野生動物保育及生態環境造成之傷害 ,另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 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壹隻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張春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益明知食蛇龜之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係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應予保育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詎 其於民國101年5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山邊道路上捕 捉食蛇龜1隻後,即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帶回 花蓮縣吉安鄉○○○街0號住處後院,將前開食蛇龜拘禁、 豢養,干擾限制食蛇龜之自由活動,而對之施以騷擾。嗣於 同年11月21日8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保 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1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科技大學研
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表在卷可稽,另有 食蛇龜1隻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2 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嫌。扣案之食蛇龜1隻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