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陳輝耀飲 用罐裝啤酒9 罐後,駕駛汽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 時51分許 ,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陳輝耀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 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 車者,參之本案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其未珍惜自新機會 ,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義務勞務之條件,而經檢察官依 法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謂已知深切警惕、反省;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外,僅有數十年前之1 次竊盜前科(不含曾不起訴處分部分),並無其他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極端惡劣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