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吉元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原告訂購電容器產品五十萬組( PCS),雙方約定價金(含稅)為二八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起訴狀誤 載為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原告於接受訂單後,旋即依約備齊全部產 品,以履行契約,並依指示先行交貨三十萬組予被告,惟被告於收受上開部 分買賣物並支付部分貨款一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後,竟拒絕受領剩餘 買賣物計二十萬組,且拒絕給付該部分價金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一週內出面接洽受領 買賣物事宜,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被迫另覓廠商以承購上開庫存貨品,陸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二月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一日,四次折價銷售庫存 貨品,分別得款四萬一千六百元、五萬二千元、三十萬元及五萬元,共計四 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依損益相抵之原則,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上開利益後, 原告實際損失之預期利益金額為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爰依債務不履行 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二)、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生效,嗣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受領買賣標的並給付價金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於催請受領未獲置理後,自得基於上開規 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
(三)、原告確實從未收受被告所稱之取消二十萬組電容器買賣之傳真,亦從未承諾 被告取消二十萬組電容器之訂單,否則,怎會於交貨日期攜五十萬組貨品及 全額之發票至被告公司交貨?況所謂傳真之書面,純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 私文書,既未將上載意思通知於原告,更未經原告以任何形式同意,此由被 告所提出之「取消訂貨通知單」上載明:「PS請將此通知書簽回,謝謝」 等語可知,被告既明示應簽回以表示同意之意思,則被告如主張原告已為取 消之同意,其自應就原告曾簽回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更有甚者,被告曾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交貨日約一週前,以電話向原告確認五十萬組訂單之內 容及交貨細節等,如被告曾於事前取消部分訂單,且經原告同意,嗣後怎會 以電話確認全部訂單事宜?原告又怎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上游廠商 訂貨以待交貨,此等皆足徵被告之陳述多非事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曾於交貨之當日,同意更改訂貨 數量,故無須負擔違約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查被告所稱之協議內容為「原告同意接受當日票,以放棄二十萬組 貨品之訂單」。然三十萬組之交易金額,如以百分之五計息,七日息約一千 六百三十八元,而二十萬組之系爭貨品價款為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故原告殊無以百餘萬元之價金交換千餘元利息之理。從而自以原告主張之 事實「交易數量五十萬組,先出貨三十萬組」,以二十萬組價金之損失利息 ,換取三十萬組價金之數日利息,較近乎情理。(五)、兩造間陸續曾有買賣關係多次,雙方一向依約履行,合作關係堪稱愉快。然 誠如被告所自承,本件糾紛之肇始,係因被告之客戶取消訂單所致,於商業 交易上,本應各享利潤並各負風險,今被告因遭客戶取消訂單,不思合法途 徑向其客戶主張權益,竟片面取消對原告之訂貨,其行為無異將商業風險所 致損失轉嫁予原告,而僅願享受交易之利益,殊不知此等不履行契約之行為 ,已使原告蒙受重大經濟損失,因此,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之效力,請求其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合法權益。
(六)、因被告說若不把二十萬組之貨帶回,就把全部五十萬組貨全部帶回,因此原 告若不接受二十萬組帶回,可能被告連三十萬組貨都不收,所以才先行帶回 ,但並不是認同取消二十萬組貨。此外,因被告拒絕,故未約定下次交貨之 時間。
(七)、被告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貨,原告收到被告公司之訂購單後,也是以傳真回 覆被告。
三、證據:提出宏惟有限公司訂購單一件、桃園三十支郵局第一九四一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一件、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四件、統一發票五紙、名強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所謂拒絕受領之事實,因系爭二十萬組電容器之買賣是被告早在 交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前,亦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書面傳真通知原 告取消,並已得原告之同意。此由原告起訴狀載稱「並依指示先行交貨三十 萬組予被告」等語即可得証。原告用「指示」一語,充分証明原告在指定交 貨日前,即已知悉只須交貨三十萬組,另二十萬組無庸交貨之事實。且既用 「指示」,可見是訂購人即被告所下達之「指令」。是則,取消訂單通知書 的確已送達原告之事實,得以証明。
(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貨當天,原告方面由甲○○偕同其夫鄭英發至被告公司 ,表示欲交五十萬組電容器,被告當即表示早已傳真取消二十萬組,故只能 受領三十萬組。原告自知理虧,遂同意買賣交貨數量確為三十萬組,但條件 是必須當天付款(依被証一訂購單上付款方式之約定為「貨到七天票」)。 被告當即將三十萬組之價格加上營業稅後之金額一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 ,簽發以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日期八十九年十月 二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原告隨即將其餘二十萬組電容器連同支票並 五十萬組之統一發票帶回(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兌領,統一發票部分言明更為 三十萬組)。因此,最遲至交貨當天,原告也同意買賣數量更為三十萬組。(三)、查統一發票通常是隨貨送到,貨款則後付。因兩造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貨 當天,係銀貨兩訖,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收支票時在收據上註明 「但發票未付,吉元亨公司允諾發票後補(十月份之發票),故貨款先予支 付」,此項記載,充分証明統一發票應隨貨送到,「但」當天未附,所以承 諾後補。而原告事後補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一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 乃三十萬組的價格加上營業稅的結果,此項數據充分顯示,原告同意交易數 量更為三十萬組,否則原告大可拒開發票,不用允諾後補發票。(四)、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証信函,也証明了的確有 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協議存在之事實,只不過協議內容,原告主張是交易數量 五十萬組,先出貨三十萬組而已!然而,如果交易數量仍是五十萬組,則只 須照訂購單或交易慣例續行即可,又何須再來個協議?如果交易數量仍是五 十萬組,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當天原告只交貨三十萬組,乃交貨不足,被告焉 有可能先付三十萬組的價金,而且還是當天付款?如果交易數量仍是五十萬 組,則甲○○在立具簽收之時,必然會就另二十萬組應於何時交貨,如何交 貨、付款等條件一併加註,為何甲○○毫不保留?是以,協議的內容顯然不 是原告主張的所謂「交易數量五十萬組,先出貨三十萬組」。而根據付款條 件的更改,甲○○立具之收據及事後原告開立三十萬組的統一發票等據,足 以証明協議內容是雙方同意交易數量為三十萬組,及被告必須當天付款。(五)、原告既已同意交易數量更為三十萬組,且被告也已依付款條件當日付款完畢 ,自無所謂二十萬組不依約買受,拒絕受領之問題。簡言之,該二十萬組之 買賣已不存在,被告自無所謂違約之可言,從而原告之請求已無所據。(六)、又原告主張其折價銷售庫存貨品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銷售之所謂庫存 貨品,如何能証明與本應交貨予被告之二十萬組電容器為同一貨品?又原告
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謂第一次折價讓售止 ,才不過四十天光景,為何會成為庫存貨品,而必須以折價銷售?又根據原 告所提証物三訂購單影本,其總銷售數量只有十七萬六千組(EA?不是PCS ?16,000+20,000+120,000+20,000=176,000),尚不及二十萬組,還有二 萬四千組其去向如何?最離譜的是,原告自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 催促被告於文到一週內受領系爭二十萬組電容器,但在此之前,原告早在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已將所謂系爭二十萬組電容器庫存商品之一部分一萬 六千組以四萬一千六百元賤價售予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似此,原告又如何 能交付系爭二十萬組電容器?原告所言已十足自相矛盾,根本不足置信。(七)、本件被告係將訂購單以傳真予原告之方式訂購貨物,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 訂購單為據,且經被告公司之採購員陳玉梅證明屬實,復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所自認者,自屬真實。但原告並未 「落實」簽回之動作,此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訂購單其「廠商簽回」欄 仍為空白,即足明白。證諸原告並未簽章回傳,但依然依訂購單所載品名數 量交貨,更形明確。易言之,兩造間契約,僅需原告收到被告傳真之訂購單 即足成立,原告即有交貨之義務,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而無待於原告在訂 購單「廠商簽回」欄簽章回傳,始生效力。「訂購單」只要傳真給原告即生 效力,則同理以同一方式運作之「取消訂單通知書」,原告亦應收到並發生 效力。故原告否認收到「取消通知單」,顯係推拖之詞,不足為據。(八)、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貨當天,同意取消二十萬組交易之事實,已經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訴訟中為自認。甲○○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陳稱「因他們說若不把二十萬組之貨帶回,就得把全部五十萬組 貨全部帶回」。亦即,甲○○承認交貨當天,為了維護三十萬組交易之利益 ,而同意讓步,即犧牲二十萬組之買賣交易。故而,取消二十萬組買賣之事 實,是原告同意的,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無所據,應予駁回。(九)、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交貨日約一週前,以電話向 原告確認五十萬組訂單之內容及交貨細節」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 舉証以實其說。且果有其事,原告何不在起訴前所寄發之存証信函,或在起 訴狀中敘明其事,足見其為臨訟編造之詞。況訂購單已載明貨品之詳細資料 ,又何須所謂確認訂單之內容及交貨細節。益見原告之主張不實。三、證據:提出宏惟有限公司訂購單、取消訂單通知書、收據暨支票、統一發票、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存証信函、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傳真、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傳真、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存証信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存証信函各一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玉梅、江振宏、廖俊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原告訂購電容器產品五十萬組,約定 價金(含稅)為二八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於接受訂單後,旋即依約備齊 全部產品,以履行契約,並依指示先行交貨三十萬組予被告,惟被告於收受上開 部分買賣物並支付部分貨款一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後,竟拒絕受領剩餘買 賣物計二十萬組,且拒絕給付該部分價金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嗣原告
發函催請被告出面接洽受領買賣物事宜,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仍置之不理,原 告被迫另覓廠商以承購上開庫存貨品,共取得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之價金,依損 益相抵之原則,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上開利益後,原告實際損失之預期利益金額 為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等情。被告則以 :系爭二十萬組電容器之買賣,被告早在預定交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前,亦 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書面傳真通知原告取消,且已得原告之同意;又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日交貨當天,原告表示欲交五十萬組電容器,被告當即表示早已傳真 取消二十萬組,故只能受領三十萬組。原告自知理虧,遂同意買賣交貨數量確為 三十萬組,但條件是必須當天付款。被告當即將三十萬組電容器之價格加上營業 稅後之金額一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簽發以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0000000號,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原告隨即將其 餘二十萬組連同支票並五十萬組之統一發票帶回。因此,最遲至交貨當天,原告 也同意買賣數量變更為三十萬組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伊訂購電容器產品五十萬組,雙方約定價金 (含稅)為二八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依約交貨三十 萬組予被告,並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上開部分貨款一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 ,剩餘買賣物計二十萬組,被告迄未收受,亦未給付該部分價金一百一十三萬九 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宏惟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一件、 桃園三十支郵局第一九四一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持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二十萬組電 容器之買賣,是否已由兩造合意解除?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稱其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傳真原告解除系爭二十萬組電容 器之買賣,並得原告之同意等語。原告則主張:伊並未收受被告所稱之取消 二十萬組電容器買賣之傳真,亦從未承若被告取消二十萬組電容器之訂單, 否則,怎會於交貨日期攜五十萬組貨品及全額之發票至被告公司交貨?況被 告所稱之書面傳真,純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其既未將上載意思通 知於原告,更未經原告以任何形式同意,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取消訂貨通知 單」上載明:「PS請將此通知書簽回,謝謝」等語可知,被告既明示應簽 回以表示同意之意思,故被告如主張原告已為取消之同意,其自應就原告曾 簽回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查:
1、被告抗辯其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書面傳真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二十 萬組電容器買賣,且已得原告同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取消訂單通知書 為證,且為證人陳玉梅、江振宏所證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 並未收受上開傳真,及未同意取消二十萬組電容器訂單云云,自非可信 。
2、其次,兩造通常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進行交易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公司訂購單可稽,復為證人陳玉梅所證實,且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所不否認,自屬真實。雖原告主張其於收到被告之訂購單後,皆 有簽名傳真回覆被告之動作,但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訂購單觀之,其上 之「廠商簽回」欄內並未有原告公司人員之簽章,且原告復無法提出經
伊公司員工簽章回傳之訂購單,可知就系爭買賣原告根本未為簽章回傳 之動作。又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四紙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內,亦有 二件之「SignBack」欄位為空白、及所提出之名強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單上「客戶簽回」欄位亦屬空白等情,足徵原告與他人進行交易 行為時,不論是接受他人訂單或向他人訂貨、取貨,均不以將訂購單、 出貨單簽名回傳之動作,作為其與相對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或作 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文件。易言之,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雙方 交易之慣行,僅需原告收到被告傳真之訂購單即足成立,原告即有交貨 之義務,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並無待於原告在訂購單「廠商簽回」欄 內,簽章回傳,始生效力。同理兩造間之「取消訂單」行為,依上開慣 行,亦只需通知達到原告即發生效力。故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將取 消二十萬組電容器買賣之意思表示,以書面傳真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受 該傳真之後,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立即通知被告,則依兩造間上 開交易之慣行,自應認為原告已同意被告解約之表示。從而,原告臨訟 方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取消訂貨通知單」未有其簽章,故其並未收受該 傳真及同意取消二十萬組交易云云,顯係事後藉詞毀約,殊無可取。 3、至原告所謂伊於交貨日期攜五十萬組貨品及全額之發票至被告公司交貨 ,足證其並未接到被告取消二十萬組交易之通知,亦未承諾取消該部分 買賣云云,亦非可採,蓋原告之所以有上開交貨行為,其原因有許多種 ,並非僅有原告未收受被告取消交易傳真之情形而已,亦可能是原告公 司收受被告取消部分交易之傳真且同意後,因作業疏忽未建檔,致多攜 二十萬組貨之情形所造成,因此自難以該事後交貨之行為,推認原告未 收受該取消傳真、或於收受該傳真時,已為反對意思表示之事實。況且 倘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其於交貨當日為何接受被告單方毀約之要求 ,帶回二十萬組貨品?又為何其法定代理人甲○○在立具簽收三十萬組 價金時,未就另二十萬組應於何時交貨,如何交貨、付款等條件一併加 註?由此足徵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 4、原告又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有再向上游廠商訂貨以待交貨,足 證其並未接到被告取消二十萬組交易之通知,亦未承諾取消該部分買賣 云云,固據其提出名強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為證,然查上開出貨單充其 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名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之事實,尚不足以據以 推斷原告購買該貨物之目的,係為履行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而為,故 上開出貨單自亦不足據為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取消訂單之通知,或不同意 被告取消訂貨之證明。
5、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交貨日約一週前,以電話向 原告確認五十萬組訂單之內容及交貨細節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之,且 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信為真實。
6、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抗辯其已書面傳真原告解除系爭二十萬組電容器之 買賣,並得原告之同意等情,應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上開事實,自無 足取。
(二)、被告另抗辯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貨當天,原告表示欲交五十萬組電容器 ,被告當即表示早已傳真取消二十萬組,故只能受領三十萬組。原告自知理 虧,遂同意買賣交貨數量確為三十萬組,但條件是必須當天付款。被告當即 將三十萬組之價格加上營業稅後之金額一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簽發支 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原告隨即將其餘二十萬組電容器連同支票並五十萬組 之統一發票帶回,因此最遲至交貨當天,原告也同意買賣數量更為三十萬組 等語。惟原告仍主張:以系爭三十萬組之交易金額來計算,如以百分之五計 息,七日息約一千六百三十八元,而二十萬組之系爭貨品價款為一百一十三 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其自無以百餘萬元之價金,交換千餘元利息之理,實則 兩造當時係約定「交易數量五十萬組,先出貨三十萬組」,以二十萬組價金 之損失利息,換取三十萬組價金之數日利息云云。然查: 1、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開立之收據暨支票、統一發票 為證,且為證人陳玉梅、江振宏、廖俊強所證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空言主張兩造係約定「交易數量五十萬組,先出貨三十萬組」云云,自 屬無稽。
2、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三十支郵局第一九四一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所載,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六日發函催促被告受領系爭二十萬組電容器。然原告卻早在八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九日即已將所謂系爭二十萬組電容器庫存商品之部 分(即一萬六千組、二萬組),以賤價接受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 ,並進而交貨。由是觀之,苟非原告早已知其與被告已就系爭二十萬組 電容器之買賣達成解除之合意,則其為何甘冒違約風險,將貨物以低價 轉售他人?蓋倘若被告果依原告之催告,要求繼續履約,則原告勢必將 因未能如期交貨,而須負違約之賠償責任,如此一來原告便受有減收價 金及違約賠償之雙重損失。因此可知,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解除系爭二 十萬組電容器買賣云云,顯為不實之言。 3、又原告雖起訴主張:交貨當日兩造係達成「交易數量五十萬組,先出貨 三十萬組」之協議,故依被告指示「先行」交貨三十萬組貨品云云。然 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嗣後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陳稱:「因他們 說若不把二十萬組之貨帶回,就把全部五十萬組貨全帶回。」(見本院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訴訟代理人所言:「(問: 有無約定下次交貨時間?)因被告拒絕就沒有約定交貨。」(見本院九 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若不接收二十萬組帶回,可能對方連 另三十萬組貨也不收,故先行帶回,但並不是認定同意取消該二十萬組 貨。」(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徵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係達成「交易數量五十萬組,先出貨三十萬組」之協議云云,並 非事實,且亦足以證實被告之抗辯:因伊要求若不把二十萬組之貨帶回 ,就把全部五十萬組貨全部帶回,故原告為了維護三十萬組交易之利益 ,遂同意讓步,即犧牲二十萬組之買賣交易,同意取消該部分之交易等 情,應屬實情。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變更交易數量為三十萬組一節,
洵屬有據。
4、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訂購單之記載,兩造就系爭買賣之付款方式 ,原約定為「貨到七天票」,由是觀之,苟非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貨當 日,雙方已同意「買賣數量為三十萬組,被告需當天付款」之條件,則 被告為何主動放棄七日之期限利益?且倘若當日之協議內容如原告所稱 「交易數量五十萬組,先出貨三十萬組」,則只須照訂購單或交易慣例 續行即可,又何須再為協議變更付款方式?如果交易數量仍是五十萬組 ,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在立具簽收之時,必然會就另二十萬組應於 何時交貨,如何交貨、付款等條件一併加註,為何甲○○於所出具之收 據上僅註明「但發票未付,吉元亨公司允諾發票後補(十月份之發票) ,故貨款先予支付」等語,而未為保留二十萬組交易之相關註記?由是 益徵原告主張「交易數量五十萬組,先出貨三十萬組」云云,顯不符常 理,自非可信,從而根據付款條件的更改、甲○○立具之收據並無記載 剩餘二十萬組電容器後續之相關交易條件等情,適足以證明原告同意交 易數量變更為三十萬組之事實。
5、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交貨當天,亦有同意買賣數量變更為三 十萬組等情,亦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其無同意以百餘萬 元之價金,交換千餘元利息之條件,而同意被告解除二十萬組電容器買 賣之理云云,諉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陸續曾有買賣關係多次,雙方一向依約履行,合作關係堪 稱愉快。然誠如被告所自承,本件糾紛之肇始,係因被告之客戶取消訂單, 不思合法途徑向其客戶主張權益,竟片面取消對原告之訂貨,其行為無異將 商業風險所致損失轉嫁予原告,而僅願享受交易之利益,殊不知此等不履行 契約之行為,已使原告蒙受重大經濟損失,因此,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之效力 ,請求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合法權益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既已 基於自由之意思表示同意被告解除系爭二十萬組電容器之買賣,則被告自無 原告所稱片面取消對原告之訂貨,將商業風險轉嫁予原告,而僅享受交易利 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債權之效力,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二十萬組電容器之部分買賣既已合意解除,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全部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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