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號
TTDV,102,訴,13,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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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江信雄 
訴訟代理人 潘清文 
被   告 郭煌  
輔 佐 人 郭林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因相鄰關係爭議經臺 東縣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以101 年民 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101 年核字第102 號審核在 案(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為伊以新臺幣(下同)11 0 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臺東縣大武鄉○○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大武鄉○○村 ○○路00號1 樓及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2 次給付,第1 次為101 年2 月 6 日給付50萬元,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 料交由伊,俟伊完成移轉登記後,第2 次為101 年3 月9 日 給付剩餘60萬元。嗣伊依調解約定於101 年2 月6 日給付50 萬元後,被告竟廢止水電供應,並拆取熱水器、瓦斯爐及抽 油煙機,且系爭房屋內之化糞池業已損壞,伊請求被告修復 未果,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第二次款項60 萬元。詎被告竟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 伊所有系爭房地,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342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民法 第264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於101 年2 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原告本應履行給付價金義務 ;再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已回復系爭房屋 之水電,而其內之熱水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非系爭調解書 所成立之買賣標的,故其無交付之義務,且原告於調解時表 示願自行全權處理化糞池問題;又其同意交付鑰匙,移轉系 爭房地之占有與原告,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發生消滅 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拒絕付款,顯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2 月6 日因相鄰關係爭議經大武鄉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書,即為本件執行名義。調解 內容為原告以110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2 次給付,第1 次為101 年2 月6 日給付50萬元,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由原告,俟原告完成移轉 登記後,第2 次為101 年3 月9 日給付剩餘60萬元。 ㈡原告依調解約定於101 年2 月6 日給付50萬元後,被告已於 101 年3 月9 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地前,辦理廢止系爭房地之電力及自來水 之供應,而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拆解 電表及臺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臺水公司)拆解水表。原告於 101 年3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回復 上開損壞,該存證信函於同月6 日送達被告後,被告已回復 水表及電表。
㈣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地前,拆除原置於屋內之熱水器、瓦斯爐 及抽油煙機。
四、兩造就系爭調解書為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爭執, 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得否主張因被告拆取熱水器、瓦斯爐 及抽油煙機、曾廢止水電供應,及屋內化糞池已損壞,構成 調解成立後之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地前,已拆除原置於屋內之熱水 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查系爭調 解書記載原告購買之標的僅系爭房地,未記載包含屋內之熱 水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且參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四、 上述所稱土地及房屋,並不含建築物內所有傢具」,有系爭 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相較以觀,價值少於 上開熱水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之傢具,尚不在買賣範圍之 列,則未明載為買賣標的之熱水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益 難認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足認原告所買受者乃系 爭房屋之空屋,未包含屋內之熱水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 則被告就此並無給付義務,是原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廢止水電供應,構成調解成立後之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等語。然查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地前,雖辦理廢止系 爭房地之電力及自來水之供應,嗣因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 ,被告始回復水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交屋日期並 未約定,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憑,且系爭房地因原告拒收系 爭房屋鑰匙而尚未移轉占有,為原告所自陳在案(見本院卷 第147 頁),依前揭意旨,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 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則買賣標的是否屬符合債之 本旨所為之給付,即應以標的物交付時為判斷時點,而本件 被告既已於系爭房屋交付前回復水電,則此部分即無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故原告所辯,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內化糞池已損壞,構成調解成 立後之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等語。惟查,系爭調解書並未有 涉及化糞池如何處置之記載,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佐以 證人即調解承辦人洪志遠證稱:因為化糞池有問題是原告單 方說法,原告說買賣後希望自己處理,所以在調解內容內也 就沒有列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證人即調解 委員亦戴美麗證稱:原告一直認為是訴外人即被告鄰居呂塗 葛把污水排入被告的化糞池中,因為化糞池在房子地基裡, 現場浴廁看不出有什麼問題,我們到現場後有問呂塗葛,呂 塗葛說沒有(把污水排入被告的化糞池)這回事,當時原告 說買後再挖,原告取得所有權即有權利去挖化糞池,再向呂 塗葛求償,沒有講到被告要就化糞池做些什麼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 、117 頁),從而,原告於調解時曾反應化糞池已 遭他人損壞,堪以認定。另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無從查知 化糞池發生何故障情形,有102 年9 月2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131 至132 頁) 。是原告於調解時業就化糞池已損壞部分提出質疑,則此部 分應非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且 依前揭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內化糞池已損壞,構成調 解成立後之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未就化糞池已損壞之情事,或被告就化糞池有何應為處置 之義務,提出實證以明其說,故其主張,尚難採信。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拆取熱水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廢止 水電供應,且屋內化糞池已損壞,構成調解成立後之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均屬無據。又被告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於 101 年3 月9 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同意提出系爭房屋之鑰匙(見本院卷第 147 頁),以移轉系爭房地之占有,則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原告主張於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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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