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9號
TTDV,102,監宣,49,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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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鳴雁
相 對 人 黃賴媛
程序監理人 張巍鐘臨床心理師
關 係 人 黃隆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賴媛(為聲請人黃鳴雁之母)於民 國101年11月8日因車禍進行腦部手術急救,術後健康狀況稍 有進步,惟意識一直處於失智狀態,無法清楚發表言語,對 周遭之人無法辨識與互動,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尚有車禍後保險 理賠事務有待處理,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監護宣告, 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黃隆 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兄,且相對 人於101年11月8日因車禍至急診求治,並於同日進行開顱術 移除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後,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治 療。復先後於同年11月13日轉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同年11 月28日進行腦室腹腔分流術,並於同年12月3日進行顱骨成 型手術後,於同年12月8日出院,迄同年12月14日止仍意識 不清、失智、需鼻胃管餵食且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 照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7-18頁)。其次, 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鑑定後,除經診斷 為腦出血性失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鑑定經過、相對人之個 人病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認相對人缺 乏認知功能,無法執行經濟活動及處分自己之財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62-63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四、因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高雄市



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相對人之觀察狀況略以:相 對人有言語動作,但無法清楚表達言語,也無法以點頭、搖 頭方式回應。社工在與相對人進行會談時,其注意力可集中 ,無法回答訪視人員所提出的問題,如今日日期、年齡及子 女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所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院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佐以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叫喚其 姓名及詢問是否聽懂法官問話時,均毫無反應等情(見本院 卷第53頁),堪認相對人因患有腦出血性失智症,致其欠缺 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 要。
五、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參酌聲請人及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將相對人接往同住而得以就近照護 相對人。且其二人均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前揭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76頁) ,並佐以前揭訪視建議報告亦認:相對人失智、失語,無法 生活自理,需僱用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相對人,從相對人身 體外觀觀察,無受到照顧不當之處。依據聲請人監護動機、 意願與經濟狀況,評估相對人監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請 人任之並無不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暨相對人 之其餘子女黃鳴雀黃淑萍及黃隆智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 本院卷第5頁所附之同意書),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 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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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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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費 │1,000元 │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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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14,000元 │見本院卷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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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監理人報酬│0元 │見本院102家他55審理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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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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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