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7號
TTDV,102,監宣,47,2013121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蘇如霜
相 對 人 蘇陳
程序監理人 蘇建榮律師
關 係 人 蘇振傑
      蘇振發
      蘇振奮
      蘇雅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陳(女,民國二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蘇如霜(女,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陳之監護人。
指定蘇振傑(男,民國四十八年十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陳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中風後退化,現已成無法對話之重度 失智狀態,屬無意思能力之人,經本院調查時查明在案(理 由參下列三、㈡所述),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揭 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 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2年 9月16日以102年度家他字 第47號裁定選任蘇建榮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現年已77歲,自4、5 年前小中風後,即開始退化,漸漸無法對話應答,迄今已無 法說話,亦無咀嚼能力,僅能靠鼻胃管進食,大小便失禁需 全日包尿布,日常生活全需仰賴他人協助,且經身心科醫師 評估相對人是重度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 相對人子女全體同意,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民法第 1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蘇振傑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蘇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 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 明文。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相對人子女蘇雅盡蘇振發蘇振奮蘇振傑所出具之同 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及第10頁)為證 ,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相對人現已成為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業據聲請人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 7頁)為證,又本 院於102年8月20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 榮民醫院(現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 院),並在鑑定人即該醫院精神科醫生鐘德前訊問相對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就法官之訊問僅雙眼直視、 但無反應,無法回應法官之問題,且就法官請其點頭等亦均 無反應,坐輪椅、插鼻胃管、包尿布,無法自理等情,此有 本院102年8月20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 照片(置證物袋)在卷可稽。且參酌榮總臺東分院函覆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要旨:1.目前社會功能:相對人自我照 顧能力受損及無法行走,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處理,因 中風而咀嚼能力喪失及右側偏癱,需靠鼻胃管進食、個人清 潔需倚賴照顧者協助,目前已無法獨立外出及表現適切社交 行為;2.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相對人鑑定意識清醒,無語言 能力,對叫喚名字無反應,對詢問的問題沒有回答,僅兩眼 瞪視聲音源,時有無意思之點頭行為,醫師拿物品詢問「這 是什麼?」或給予指令「這個給你」,相對人僅兩眼瞪視無 行為反應,因右側中風而無力,左手僅存抓癢基本生理反應 ,無抓握等其他動作行為能力;3.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 :心理衡鑑評估工具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 ntia Rating Scale,CDR)及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測驗結果顯示CDR=3屬於重度失智症,Barthel Index=0顯示 日常生活功能屬完全依賴他人程度。依據測驗結果顯示相對 人的認知能力遠低於正常範圍,對照其中風病史、過去教育 與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缺損現象,為腦損傷所致的認知功



能缺損,程度為重度。於判斷能力方面,顯現出思考速度緩 慢,無法執行抽象推理與處理問題之認知功能;使其判斷力 與生活自理能力顯得有嚴重的缺陷,需他人完全照護並輔佐 以完成日常事務。㈣精神科診斷:血管型失智症,重度。鑑 定結果:相對人目前為重度失智症,判斷力缺損,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日常生活功能退化, 皆賴他人照顧以維持生存,家居需專業看護或受相當訓練之 家屬照護,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02年9月11日東醫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隨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4頁)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㈣程序監理人蘇建榮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資料 後,先以書狀陳明: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有財產及事 後可能產生之遺產問題,尚有就聲請人蘇如霜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蘇振傑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蘇振發蘇振奮蘇雅盡 進行會談,請其等表示對本件之意見等,此有程序監理人10 2年11月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經本院於 102年11月15日以東院裕家圓102監宣47字第0000000000號函 知本院許可會談,並指明會談重點在於受監理人目前受照顧 之費用負擔及准予宣告後其財產之管理後,程序監理人已於 102年11月22日在本院與蘇如霜蘇雅盡蘇振發蘇振傑 等人進行會談,會談內容略以:到場之相對人子女對於本件 聲請及由蘇如霜擔任監護人,並由蘇振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均表示同意,經程序監理人及蘇振發聯絡未到場 之蘇振奮,其表示雖未能到場,然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此復 有會談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查。嗣程序監理人以 陳報狀表示意見略以:在審閱相關資料,並經與相關之利害 關係人進行會談,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件已無再開庭 調查之必要,同意本件受監護宣告之聲請,願義務服務等語 ,此有程序監理人 102年11月28日陳報狀二(見本院卷第82 頁)在卷可佐。
㈤承上,依本院調查結果,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甚明,且 程序監理人亦陳明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按諸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 。
四、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蘇振傑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理由如下: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 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現與相對人同戶籍,相對人相 關照護事宜均由其處理,亦明瞭相對人病史之發展,目前從 事服務業,到庭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此有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2年8月20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頁、 第35頁及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 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所覆監護宣告訪視建議報告略以: 案主(即相對人)領有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障中 度、失智症重度),因年老及失智等病情,健康狀況及自我 照顧能力嚴重退化,訪視時剛自醫院復健治療返家,社工向 相對人問候,均無回應。相對人目前與次子(即蘇振傑)一 家人同住卑南鄉利嘉村,長女(即聲請人)表示因工作輪班 需要,居住臺東市,休假才回卑南鄉探視及同住,自100年7 月起聘請印尼籍看護工全天照顧,室內通風採光良好,物品 擺設乾淨整齊,聲請人並設計表格請看護工定時量測並詳細 記載相對人血壓、血糖等數值,就診時可供醫生診斷參考, 照顧品質良好。經濟狀況部分: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郵局 存款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另有保單乙紙但金額不多 (按本院卷第50 頁保單影本,該保單保險金額為168萬元, 躉繳保費150萬元,契約始期95年2月10日,已逾前 4年解約 需付解約費用期),每月領有農保老人津貼3,500 元,目前 相對人財物管理(存摺、印章等)皆由聲請人保管。外籍看 護工費用原由相對人積蓄支付,但存款即將用罄,未來將由 相對人子女共同負擔。照顧計畫:相對人日常生活皆需旁人 全天照顧,其子女考量自身家庭及工作恐無法提供完善照顧 ,未來照顧仍以續聘外籍看護工全天協助照顧,其子女也將 定期返家探視關心。評估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與其



他家人互動往來密切並長期處理相對人事務,經家人討論推 派為本件聲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仍建 請參酌其他監護人選意見及客觀條件,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 利益綜合評估而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 2 年10月1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監護 宣告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現從事服務 業,相對人病史之發展其知之甚詳、目前相對人相關事務均 由其處理,對於相對人由外籍看護工照顧部分亦能予以監督 ,並為相對人積極處理相關事宜,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 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上開程 序監理人之陳報狀所載(詳上揭三、㈣所述),亦認聲請人 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又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蘇振傑,於本院調查時表明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長子蘇振發、三子蘇振奮、 次女蘇雅盡,亦均以同意書表明同意由蘇振傑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同意書及本院102年8月20日調查筆 錄(見本院卷第 6頁及第36頁)附卷可稽,經程序監理人進 行會談,相對人子女確均同意由蘇振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復有程序監理人之會談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 在卷可參,本院認蘇振傑亦屬相對人最近親屬,確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能力及意願,應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指定蘇振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蘇振傑,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4,000元 聲請人預納
程序監理人費用 0元 蘇建榮律師義務服
務不聲請報酬
合 計 15,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