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2年度,14號
TTDV,102,家調裁,14,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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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余金美 
相 對 人 羅美玉 
關 係 人 邱俊生 
      邱雅婷 
      邱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
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停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 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5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丙○○ 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丙○○之全部親權,係屬當事人 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已依上揭規定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不聲請辯論,此有本院民國 102年11月18 日調查筆錄(見本院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邱文明與相對人於 91年6 月1日結婚(同年7月1日申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嗣相對人與邱文明於96年6月5日離婚,並約定 對於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邱文明任之, 相對人自與邱文明離婚後,即未曾與乙○○、丙○○共同生 活,且對於乙○○、丙○○甚少探視聞問,亦未曾負擔扶養 費,邱文明不幸於102年8月29日死亡,對於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法改由相對人任之。因相對人離



家已經 8年多,而乙○○、丙○○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 迄今,且相對人顯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不適 擔任親權人。而聲請人係與乙○○、丙○○同住之祖母,為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乙○○、丙○ ○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乙○○、丙○○確 實自幼即未與伊同住,均由聲請人撫育、照顧迄今,同意本 件停止親權,乙○○、丙○○歸聲請人監護等語。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 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 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 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 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 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 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 於其未滿18歲之未成年子女乙○○(現齡10歲)、丙○○( 現齡9歲)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 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聲請人、邱文明及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及第13頁)為證,並 有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進行訪視後,訪視單位 函覆本院之臺東縣政府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要旨略以:案主們(即乙○○與丙○○)現與案祖父母(即 聲請人配偶甲○○與聲請人)同住,家人感情良好,生活上 互相照顧,案祖母為家管,案祖父為公職退休人員,案祖父 母可全時間照顧陪伴案主們生活起居,生活穩定,正常就學 。案主們自幼即由案祖父母照顧,案父母(即邱文明與相對 人)離婚後,原由案父行使監護權,但今年 8月案父意外身 亡,案祖母擔心未來監護問題,多次致電案母,但案母更新 電話不易聯絡,故爭取監護權,經社工評估案祖母及教養條 件均優於案母,案祖母及家人可以提供教育計畫、生活方面 之健全照顧,可在經濟、生活方面能對案主們負起監護之責 ,案祖母家人支持系統良好,願意分擔照顧職責。案主們對 監護權之意義不清楚,但由案祖母長年照顧,祖孫間關係親 密,情感依附,案主們表示,未來仍要與案祖母居住生活。 建議:案主們自幼即由案祖母全權負起照顧及教養責任,成



長過程案祖父母提供案主們教育、生活方面健全照顧,且可 全時間陪伴照顧,在經濟上可仰賴案祖父及案二伯支持供應 ,經濟尚可;案家人亦能妥善安排案主們未來照顧計畫,讓 案主們於合適生活環境成長。相較於案母離家 8年時間,鮮 少電話聯絡關心案主們狀況及至臺東探望,親子間關係疏離 ,建議由案祖母監護案主們,有利於案主們之權利行使及保 障等語》及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辦理桃園縣兒 童少年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內容要旨:家訪( 時間:10 2年10月10日)相對人表示兩名被監護人(即乙○ ○與丙○○)從小即由聲請人照顧,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兩名被監護人,無意願爭取兩名被監護人監護權。相對人陳 述關於探視部分可由兩造自行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7頁及第29頁)在卷可參,且上揭資料均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相對人既為乙○○與丙○○之生母,於 8年前離家後即未 與乙○○、丙○○共同居住,又甚少聯絡、關心或探視,亦 未負擔乙○○、丙○○之扶養費用,則相對人對乙○○、丙 ○○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有情節嚴重之情事,故聲請人 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因對於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其等父母離 婚後,係由其等父親邱文明行使負擔,而邱文明已於102年8 月29日亡故,是其等之親權依法即應由相對人行使,惟相對 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乙○○、丙○○全部親權,業 如上述,則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 ○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甲○○為未 成年人乙○○、丙○○之同居祖父母(甲○○雖與乙○○、 丙○○同住,惟戶籍設於臺東縣海端鄉○○村 0鄰○○00號 ),此有全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開臺東縣政府 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經本院宣



告停止後,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聲請人與甲○ ○即屬該條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自得檢附資料,自行於 戶政機關申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並依上揭規定申請臺東縣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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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