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周長卿
相 對 人 王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2年度 家調字第201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會會案件概述單暨審查 表、戶籍謄本、法扶基金會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 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以上均影本)及民事起訴狀 繕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及第9頁至第10頁)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家調字第78號卷宗查核無訛,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其 最近2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且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應堪認定。再參酌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 所載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