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2年度,76號
TTDV,102,家救,76,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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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吳金霞
代 理 人 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吳昌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第1審之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有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 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 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 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 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 ,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 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家事事件法 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固無規定,然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因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 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 法,而非訟事件法卻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等件影 本為證,堪認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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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